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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高健,公司经理。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63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6时30分,白云友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州市滨海新区丹绥线1159公里200米黑龙江粮库门前道路与曹向林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白云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向林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0200元,公估费8016元,施救费18100元,共计126316元。原告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316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同意按法院委托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认定结论书价格辅与维修发票在车损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按当地施救费标准核定赔偿。三、承保车辆如果涉及超载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四、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5300元,被保险人毛某某。2017年12月17日6时30分,白云友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州市滨海新区丹绥线1159公里200米黑龙江粮库门前道路与曹向林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云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向林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00200元,公估费8016元,施救费18100元,车辆现未修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昌黎县龙家店镇李楠汽车专项修理部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未超出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263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按当地施救费标准核定赔偿,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车辆确已发生施救,并实际支付了施救费用,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保险金126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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