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毛某某、张海军等与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张海军
张海涛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张卫红
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行唐县市同乡西霍同村人。
原告张海军。
原告张海涛,行唐县市同乡西霍同村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
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
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鹿某区新开路10号。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张海军、张海涛诉被告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2日将被告康某某驾驶的冀A×××××普通货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大队。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12日将被告康某某所有的位于鹿某区龙海花园24号楼1单元1006号房产查封。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杜志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国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国利死亡,被告康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国利系城镇居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张国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19年,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19年)458679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7人3天计算为(42.22元/天×7人×3天)886.6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合计522685.12元,属于死亡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与被告康某某之间经本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355000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张海军、张海涛人民币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70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国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国利死亡,被告康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国利系城镇居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张国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赔偿19年,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19年)458679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7人3天计算为(42.22元/天×7人×3天)886.6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合计522685.12元,属于死亡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与被告康某某之间经本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355000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张海军、张海涛人民币1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701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