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生于1954年8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系受害人吴光全之妻。
原告吴某,男,生于1982年1月30日,汉族,宜都市人。系受害人吴光全之子。
原告吴小娅,女,生于1980年8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系受害人吴光全之女。
原告吴志英,女,生于1938年3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系受害人吴光全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18日,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吴某、吴小娅、吴志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吴小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30分许,吴光全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右侧由陆城陶瓷大道方向往陆城城区方向行至宜都市司法局新建办公大楼施工现场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告方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从非机动车道左转弯驶入城河大道,吴光全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被告方某某所驾车辆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吴光全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四原告不服该认定,认为被告方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吴光全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4603.50元(被告方某某已经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及其妻子李亚林为办理丧事,从广东赶回宜都,支出交通费用2711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已经垫付原告毛某某、吴某、吴小娅、吴志英赔偿款100000元。被告方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鄂E×××××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登记车主为被告方某某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吴光全生于1955年12月3日,系松宜矿务局退休工人,每月发放有退休工资,办理有宜都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原告吴志英系受害人吴光全之母,生育有6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吴光全与被告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光全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亲属即本案四原告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毛某某、吴某、吴小娅、吴志英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医疗费,4603.50元。(二)死亡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为5723元/年×5年÷5=5723元,但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志英生育有6名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723元/年×5年÷6=4769.17元;3、丧葬费,35179元/年÷2=17589.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其他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1)交通费,2711元,系原告吴某及其妻子为办理丧葬事宜,在十一期间从广东赶回宜都而花去交通费用,应认定为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2)生活费,四原告主张的香烟、进餐费等生活费应属于丧葬费用的支出,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四原告主张的4378元生活费不予支持;(3)守夜费,二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可,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4800元守夜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四原告主张为71082元,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吴某所从事的工作,不能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减少,且四原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他亲属所从事的工作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二被告当庭表示对误工费认可1000元,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可,对四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四原告亲属吴光全因突遇交通事故而亡,使其母亲白发人送黑发人,妻子丧偶,子女丧父,客观上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472869.67元。(三)财产损失:1、摩托车损失,16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停车费,四原告主张为245元,其中拖车费100元确系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而支出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145元,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00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光全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认定,四原告对于该认定不服,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由被告方某某承担80%的责任,吴光全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方某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603.50元(已由被告方某某支付,故应直接赔付给被告方某某),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700元,合计116303.50元。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62869.67元(472869.67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照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62869.67元×70%=254008.77元,仍不足的362869.67元×10%=36286.97元由被告方某某赔偿给四原告,因被告方某某已经垫付四原告赔偿款1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方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8316.53元(100000元-36286.97元+460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吴某、吴小娅、吴志英各项损失人民币116303.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吴某、吴小娅、吴志英损失人民币254008.77元,合计3703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吴某、吴小娅、吴志英301995.74元,支付被告方某某垫付的赔偿款68316.53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吴某、吴小娅、吴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