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慧莉,系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娟独任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慧莉,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系邯郸滏阳乳业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单位开发建设了渚河路157号滏阳花园,并于1994年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原告父亲出资43911元为原告购买了该小区3-3-6号房屋(后划归邯郸职业技术学院管理,即13-3-6号)。1995年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即在该房屋居住。现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理应搬离原告住所,但被告拒不搬出,致使原告无法回家居住。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搬离原告住所(邯郸市邯郸职业技术学院13-3-6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邯山区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1份;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1份;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7月6日出具生效证明1份;5、住房集资明细账1份;6、邯郸市滏阳乳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7、邯郸市滏阳乳业有限公司房产证1份。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房屋的建设时间不是事实,该房屋是在1995年8月份开始动工,于1997年的8月份竣工,历时2年。1994年出售的是牛奶公司所建的X号楼。当时原告的父亲确有给我们买房的意愿,但后被原告的姐姐居住。原告所称买房款均为其父亲所出不是事实,当时由于原告的父亲购买了2号楼的房屋,一时拿不出购买3号楼的房款,经协商由我父亲交由原告父亲壹万元用于购买3号楼的房屋。原告所述199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即在该房屋居住,纯属谎言,事实我们登记后,由于无房一直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直到1996年1月6日农历11月16日才举行了仪式,借助于罗城头X号院,我三姑的房子,一直到1997年女儿出生后,才搬到了现居住地。原告所说我拒不搬出,事实是在2013年12月被答辩人婚内与他人离家出走到辽宁大连至今两年有余,期间对于女儿的抚养和监护未作出任何的付出和努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伟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郭伟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居住在邯郸市渚河路157号滏阳花园X号(亦称邯郸市邯郸职业技术学院X号)。2014年被告郭伟钢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毛某某离婚等诉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对位于邯郸市渚河路157号滏阳花园X号(亦称邯郸市邯郸职业技术学院X号)房产认定系婚前毛某某的父亲购买其单位的集资房,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证书,不予处理。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涉案房屋虽然是毛某某在婚前购买,但购买该房时出资10000元。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位于邯郸市渚河路157号滏阳花园3-3-6号(亦称邯郸市邯郸职业技术学院X号)房产系邯郸滏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系邯郸市牛奶公司)集资建房,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邯郸滏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内部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毛某某,房屋坐落渚河路X号滏阳花园,幢号X,房号X,填发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郭某某及其女儿居住在此,后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邯山区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237号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产系系邯郸滏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系邯郸市牛奶公司)集资建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毛某某取得了该房产的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人不得侵犯。现在涉案房屋由被告郭伟钢居住,侵犯了原告毛某某的使用权,原告诉请被告搬离邯郸市邯山区邯郸职业技术学院X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邯郸市渚河路157号滏阳花园X号(亦称邯郸市邯郸职业技术学院X号)。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书娟
书记员: 张永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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