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
被告:姜某某,男。
被告:谭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吴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姜某某、谭某某、郭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姜某某、谭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146,0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496,00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某某于2018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并约定月息2分。同时,郭某某、吴某(夫妻)为其担保,并用郭某某、吴某名下的龙凤宾馆楼房作抵押,姜某某妻子谭某某名下的幸福里1号楼门市房6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用被告的两户商服(幸福里1号西至东夹层6号、7号)、一户滨河花园住宅(14号楼4单元301室)作价115万元,偿还借款,剩余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借款35万元,利息:本金150万元从2018年3月27日至7月27日计4个月的利息120,000.00元,2018年7月27日至8月16日19天的利息19,000.00元,本金35万元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至9月16日7,0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146,000.00元。郭某某对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所有协议都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谭某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并由担保人郭某某、吴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35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2018年8月16日,被告姜某某不在家时,妻子谭某某和原告达成协议,以谭某某名下三处房产顶账115万元,原告承诺剩余35万元欠款一年之内偿还本金即可,不再需要支付利息。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35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2018年8月16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以谭某某名下三处房产顶账115万元,原告承诺剩余35万元欠款一年之内偿还本金即可,不再需要支付利息。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被告郭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姜某某之间有二次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第一次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借款到账后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又口头协商,姜某某个人占用延续使用两个月。担保人认为双方变更了主合同,所以担保人不应该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口头协议也是一种合同。谭某某和毛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侵犯了担保人利益,因为三处房产价值应该是271万元左右,已经远远高出欠款150万元。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公司拉走20万元的防盗门。关于原告所述替被告偿还信用社60多万元欠款,被告郭某某认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三处房产重新进行评估作价。担保人不认可此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所以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姜某某经营的盼盼安全门公司拉走价值20万元的防盗门,这些门应该定下价格抵扣欠款。
被告吴某答辩称,被告吴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与姜某某之间有二次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第一次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借款到账后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又口头协商,姜某某个人占用延续使用两个月。被告认为双方变更了主合同,所以吴某不应该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口头协议也是一种合同。谭某某和毛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侵犯了担保人利益,因为三处房产价值应该是271万元左右,已经远远高出欠款150万元。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公司拉走20万元的防盗门。关于原告所述替被告偿还信用社60多万元欠款,被告吴某认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三处房产重新进行评估作价。担保人不认可此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所以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原件1份2页、借条原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姜某某15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并由被告郭某某、吴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
2.《还款协议》原件1份2页。欲证明被告姜某某外出时,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在2018年8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谭某某以幸福里1号楼6、7号门市房给原告顶账115万元。同时原告给谭某某垫付偿还了幸福里6、7号的信用社欠款665,217.90元,被告的滨河花园房产作价40万元,原告额外支付了26万多元。
3.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原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姜某某1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明细复印件1份2页。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姜某某经营的盼盼安全门公司拉走价值20万元的防盗门,这些门应该定下价格抵扣欠款。
被告姜某某、谭某某、吴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打入被告姜某某账户。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郭某某、吴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被告自愿用龙凤宾馆楼房、幸福里1号楼门市房6号做抵押,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毛某某起诉状日期是2018年9月19日,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曾于2018年3月前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在2018年8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姜某某外出回来后在该《还款协议》上补了签名。协议中约定:“一、还款人谭某某自愿将名下的黑2018加格达奇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xxxxx商服,面积185.77平方米,坐落于加区康庄幸福里1#楼西至东1夹层7号,谭某某名下的黑2018加格达奇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xxxxx商服,面积146.57平方米,坐落于加格达奇区康庄幸福里1#西至东夹层6号,二处商服,谭某某同意抵借款1,500,000.00元其中还1,150,000.00元,原姜某某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另一处房产坐落于滨河花园14#4-3-1私产121.88平方米,作价40万还前两处按揭贷款64万左右不足部分由毛某某垫付。二、由毛某某还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出具还清银行凭证后,谭某某与毛某某到加区不动产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到毛某某名下。潭鸿梅负责滨河花园小区4#4-3-1面积121.88平方米到开发商处变更到毛某某名下,签订合同后将此房交付毛某某。”
《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替被告姜某某、谭某某偿还幸福里6、7号门市在信用社的欠款665,217.90元。原告将被告姜某某、谭某某位于滨河花园房产作价405,000.00元售出,原告额外替被告姜某某、谭某某支付信用社欠款26万余元后,被告姜某某、谭某某位于幸福里1号楼6、7号门市的产权现已经变更到原告毛某某名下。
再查明,被告姜某某、谭某某因其原位于滨河花园的房子欠信用社的钱,被告姜某某另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以其公司的一些防盗门作为抵押存放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原告毛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姜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谭某某承认是夫妻共同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姜某某、谭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还款协议》中约定:“二处商服,谭某某同意抵借款1,500,000.00元其中还1,150,000.00元,原姜某某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故对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谭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姜某某、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姜某某、谭某某的不给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某、吴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郭某某、吴某的答辩意见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0元,本金150万元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4个月的利息120,000.00元,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19天的利息19,000.00元,本金35万元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的利息7,000.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合计496,0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吴某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4,3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某、谭某某、郭某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晶
书记员: 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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