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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马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马某
刘某
马俊民
张霞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个体经商,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住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女,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马俊民,男,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霞,女,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马某、刘某、马俊民、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代理审判员王丽伟、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刘某、马俊民、张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及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335938.9元,并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
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马某、刘某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490万元。
后经过双方协商并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人为马某和刘某,借款本金为1490万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借款由被告马俊民、张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开始向被告出借借款,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借款1490万元。
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指定账户信息。
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公园支行提供的户口历时交易明细表两张,证实:原告指派公司财务人员米某于2013年11月13日和12月20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30万及60万元的事实。
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7张,证实:原告将借款共计1450万元分7此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望路支行毛某某账户汇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4、证人米某出庭证言。
证实原告指派当时任公司财务人员的米某于2013年11月13日和12月20日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30万和60万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刘某、马俊民、张霞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证人米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马某、刘某先后向原告借款1540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诉请由被告马某、刘某清偿借款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5年2月份曾直接借给被告马某、刘某现金100万元,但就其该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的细节,原告虽有借款协议,但该协议不足以证实100万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并且被告也未到庭进行答辩,所以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50万元,因此被告马某、刘某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90万元。
依据借款日期的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马某、刘某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23.935707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刘某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1390万元全部还清为止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马俊民、张霞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又因借款协议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6个月内向被告马俊民、张霞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俊民、张霞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俊民、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1390万元及借款利息223.935707万元(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并从2016年10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390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马某、刘某承担10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证人米某的出庭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马某、刘某先后向原告借款1540万元的事实。
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诉请由被告马某、刘某清偿借款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5年2月份曾直接借给被告马某、刘某现金100万元,但就其该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的细节,原告虽有借款协议,但该协议不足以证实100万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并且被告也未到庭进行答辩,所以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50万元,因此被告马某、刘某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90万元。
依据借款日期的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马某、刘某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23.935707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刘某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1390万元全部还清为止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在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马俊民、张霞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又因借款协议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6个月内向被告马俊民、张霞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俊民、张霞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俊民、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1390万元及借款利息223.935707万元(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并从2016年10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390万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马某、刘某承担101200元。

审判长:余利

书记员:郑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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