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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张某、孙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张某
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孙某
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唐山钢铁集团职工。
被告:张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唐山钢铁集团财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孙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北民重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贾培培、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自2003年6月10日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被告张某主张其系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张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提交的其与孙某2004年6月13日签订的书面材料,其上载明车身颜色为白色,这与2005年2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准予变更通知单》载明的准予绿灰色冀B×××××号帕杰罗车变更车身颜色相矛盾,同时根据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某的陈述,其并不认识被告张某,也不清楚是否与张某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综上,被告张某、孙某于2004年6月13日签订的书面材料应为无效。另外,唐山凤禹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而其出具的证明称该公司于2004年6月份以来经常借用张某的冀B×××××号车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本案诉争车辆2008年至2012年的投保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冯玉权或冯慧强,并非被告张某,进一步佐证被告张某系本案诉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孙某辩称系2006年元月23日将车转让给冯玉权,同年冯玉权又将车转让给张某,张某为明确自己的权利找到孙某要求补签协议,2006年孙某与张某以最终张某为所有权人的基本事实签订了买卖协议,但误将协议日期写成2004年,不符合常理,且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尖子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某主张其系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原告要求对诉争车辆许可继续执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可原告毛某某对冀B×××××号三菱帕杰罗车辆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自2003年6月10日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被告张某主张其系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张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提交的其与孙某2004年6月13日签订的书面材料,其上载明车身颜色为白色,这与2005年2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准予变更通知单》载明的准予绿灰色冀B×××××号帕杰罗车变更车身颜色相矛盾,同时根据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某的陈述,其并不认识被告张某,也不清楚是否与张某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综上,被告张某、孙某于2004年6月13日签订的书面材料应为无效。另外,唐山凤禹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而其出具的证明称该公司于2004年6月份以来经常借用张某的冀B×××××号车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本案诉争车辆2008年至2012年的投保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冯玉权或冯慧强,并非被告张某,进一步佐证被告张某系本案诉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孙某辩称系2006年元月23日将车转让给冯玉权,同年冯玉权又将车转让给张某,张某为明确自己的权利找到孙某要求补签协议,2006年孙某与张某以最终张某为所有权人的基本事实签订了买卖协议,但误将协议日期写成2004年,不符合常理,且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尖子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某主张其系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人的理由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原告要求对诉争车辆许可继续执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可原告毛某某对冀B×××××号三菱帕杰罗车辆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元。

审判长:马元庆
审判员:赵忠凯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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