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住唐山市。
被告张栋,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栋、孙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张栋委托代理人贾培培、被告孙学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孙学系夫妻关系)、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9年2月26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孙学名下冀BL3333白色帕杰罗汽车一辆。2011年12月6日,张栋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于2004年6月13日从孙学处以3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签订了车辆购买协议并于当天付清了全部货款,因此要求解除对冀BL3333白色帕杰罗汽车的查封。2012年1月1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执异字第789-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冀BL3333三菱帕杰罗的执行。原告毛某某认为冀BL3333三菱帕杰罗汽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仍登记在孙学名下,因此张栋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起诉请求对冀BL3333三菱帕杰罗汽车许可执行。以上事实,有孙学与冯玉权的汽车转让协议、(2010)唐民四终字402号庭审笔录、冀BL3333轿车汽车档案、唐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时发生效力”,张栋债权形成于毛某某债权之前,冀BL3333轿车也经交付张栋占有使用,该车的物权已经转移。原告毛某某要求对车辆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审 判 员 韩 丽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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