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雪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加拿大,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源,系孙雪飞妹妹。
原审第三人:孙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财务处干部,住唐山市路北区。
再审申请人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孙雪飞、孙学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冀民申17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毛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原审第三人孙学及原审第三人孙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四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张某某不享有唐山市路北区产的所有权,依法判决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三、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18,800元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张某某承担。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及审判实践中,确认不动产所有权归属应以不动产登记为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明明不是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有意忽视不动产登记情况,以被申请人实际居住在案涉房产认定被申请人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改判。1.以不动产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是《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径行认定被申请人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违反《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办理案外人异议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权利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径行认定被申请人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物清偿案件中涉及的不动产变更是以有无办理登记作为认定代物清偿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的,2008年5月15日《抵账收据》(只有复印件)、2009年2月21日《抵押收据》不是有效行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代物清偿案件的相关审判指导意见。4.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实际居住在案涉房产认定被申请人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根本错误的。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人是第三人,那么再审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第三人的案涉房产,没有任何问题。5.被申请人在其起诉状中称案涉房产初始登记前,房屋的实际交付,应当视作所有权的转移,这样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很明显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此种观点。况且案涉房产早于2008年11月4日就有房产证了,被申请人称案涉房产抵账时因没有房产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与客观事实相违背。6.一审法院在找不到相关法律支持其错误观点的情况下,生搬硬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毫不负责。7.2018年7月19日省髙院民三庭听证,本案主办法官张岩说:虽然原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说明但该案判决明显是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靠,并示明要求再审申请人对此法条在本案是否适用做出明确答复。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再审申请人毛某某认为《抵押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案涉房产书面买卖合同。任何人在唐山市辖区内买卖房产,只有唐山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制作的统一格式——房地产转让合同,在唐山市买卖房产只有“房地产转让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抵押收据》根本不具备“房地产转让合同”构成的要件,《抵押收据》不是买卖法律关系,“房地产转让合同”一式五份,《抵押收据》只有一份,其当事人一方张某某未签字,此合同未生效。经依法鉴定《抵押收据》其孙雪飞签字是他人伪造的。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问题。如“自称张某某父母的人入住案涉房产的时间”所述:无任何证据可证实自称张某某父母的人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以前入住案涉房产的,再审申请人毛某某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自称张某某父母的人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以后入住案涉房产的。关于“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问题。依据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转让合同》五、该房地产双方申报的价格,唐山市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转让)业务办理流程…存量房评估报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应当是交易的房产所对应的价款。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是张某某与孙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买卖房产所支付的对应价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假如真有987万元借款,此借款也不符合此条款的规定。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案涉房产于2008年11月4日办理了房产证,时至2011年12月21日,第三人孙学才领取房产证,被申请人未去督促,迟迟未领取房产证的责任在张某某和孙学。8.《抵押收据》订立的时间及法律效力问题。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抵押收据》订立的时间是2009年2月21日,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与孙学恶意串通以规避法院的执行行为,对《抵押收据》订立的日期刻意伪造。经依法鉴定:2008年5月15日《抵账收据》、2009年2月21日《抵押收据》中“孙雪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08年5月15日《抵账收据》、2009年2月21日《抵押收据》中“孙雪飞”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孙雪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此鉴定比对样本是经法院依法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三个生效判决案件中调取的。特别强调的是《抵押收据》、《抵账收据》、《比对样本》只有一个是孙雪飞本人的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此鉴定比对样本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足以确认只有《比对样本》中其孙雪飞的签名是真实的,《抵押收据》、《抵账收据》其签名是虚假的、他人伪造的。案涉房产是孙学、孙雪飞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此《抵押收据》无任何法律效力。二、再审新证据,1.毛某某诉孙雪飞、孙雪源、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一案中,毛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地址确认书中,被告孙雪飞的地址是时代景苑103楼2门601室701室,案涉房产是跃层建筑,孙雪飞部分财产明细——路北区祥丰里时代景苑103楼2门701号。2.上述案件一、二审庭审笔录,2008年10月7日一审庭审中、2009年4月23日二审庭审中,孙雪飞的代理人李宝贤对孙雪飞暂住唐山市路北区2门601室予以确认。3.2009年2月18日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孙雪飞确认暂住唐山市路北区2门601室。4.2009年3月12日孙学案外人异议申请书,第三人孙学未提出案涉房产已抵账、已抵押。三、(2013)南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2014)唐民四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交虚假证据以规避法院的执行行为。五、鉴定费是18,800元,不是18,000元。
张某某辩称,一、据执行查封涉案房产的原判决已经被河北省高院(2015)冀民再终字第95号判决予以改判,在2009年至改判的2015年期间被执行人孙雪源已经被法院执行走了几百万元的执行款,其数额远高于本金,至于利息最终的数额尚未确定。即使继续执行,因孙雪源尚有两套房产被查封可供执行,其价值也远大于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鉴于是否应继续执行以及是否会发生执行回转的情况不确定,我方认为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待执行情况确定后确实需要继续执行涉案房产再继续审理本案。二、关于张某某与孙学、孙雪飞借款真实性,以及以房抵债的真实性。关于借款真实性有相关银行记录为证。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孙雪飞,因此在以房抵债时虽然是孙学出面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但是孙雪飞知情并且认可,既往的诉讼中孙雪飞的代理人,也多次予以认可。因此借款和以房抵债均是真实的。三、关于以房抵债的时间问题,在法院送达查封房产裁定时实际的居住人已经是张某某的父母,这在法院制作的笔录中能够予以证实。我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有效,以房抵债合同在合同法中属于无名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就这个合同应当比照最接近的有名合同进行法律适用,我方认为最接近买卖合同,所以应当比照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并且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房抵债也是予以认可的,之所以未及时过户其责任不在张某某。在房屋已经交付给张某某且张某某实质上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可以以此为由对抗法院的执行。1、关于申请人以法律文书地址证明孙雪飞实际居住地的问题,被申请人有两个2016年唐山中院的裁定,上面记载孙雪飞的住址仍然是涉案房产的住址,但是孙雪飞早在2009年就已经出国了,第三人孙雪飞的代理人在本庭庭审中陈述的地址仍然是唐山的地址,但是孙雪飞不在唐山在国外。鉴于此,申请人以法律文书的地址证明孙雪飞的实际住址理由是不成立的。2、关于电费缴费记录问题,被申请人在提交的证据目录13中陈述在2009年7月-2010年11月期间电费缴费数额较少,且有8个月无缴费记录,以此来证明涉案房产实际居住情况,但是根据执行阶段法院所做的笔录能够证实在此期间张某某父母早已经实际居住涉案地址,所以申请人以涉案房产的电费缴费记录来证实涉案房产实际居住人的主张不成立。3、关于申请人多次提到的张某某的笔录问题,申请人认为张某某在该笔录中所陈述的“五月”是指2009年5月,但是我方特意看了该笔录,笔录中张某某并没有明确张某某所陈述的打条是哪个条,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张某某打条以后等了孙学两个月没给钱,实际占有了涉案房产。从这一陈述可以看出这个情况与2008年3月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孙学借条中明确借期是两个月以及2008年5月份孙学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张某某这一事实相一致。因此看出张某某在执行笔录中的打条是2008年3月份的借条,且在两个月后因孙学没有及时还款然后接受了孙学的以房抵债,实际占有了该房产。如果按照申请人所说张某某陈述的条是2009年2月21日的以房抵债协议,那么张某某这个陈述就在逻辑上说不通,因为在2009年2月21日的协议中孙学已经将房产抵给张某某,张某某没有必要再观察两个月等待孙学还款,孙学不还款后再占有房屋。此时房屋已经抵给张某某,张某某完全可以当时就占有,没有必要等他。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张某某所说的条是2008年的借条,而非2009年的以房抵债协议。关于物业的证据,物业的证据与邻居证言相互一致,且与法院到涉案房产中送达执行裁定时了解的入住情况相一致,而申请人提到的物业经理的录音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物业证明,从录音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将自认为的相关事实陈述给所谓的唐经理,在唐经理信以为真的情况下所做了陈述,其中有误导的成分,且即使按照唐经理所说张某某父母也是实际入住的涉案房产,并且入住时间虽然陈述是2009年,但是与物业证明的2008年年底并不矛盾。综上申请人以唐经理的录音来否认张某某父母实际入住时间的理由不成立。
张某某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在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涉案房产以房抵债偿还原告欠款,并已经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于非原告和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责任不在原告和第三人。望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确认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终止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第三人孙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孙学今借张某某伍佰万元整,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2008年3月9日,第三人孙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肆佰万元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2008年6月17日第三人孙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卫军现金壹仟万,借期两个月。原告张某某的妻子陈永红于2008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孙学9,870,000元,孙学自行存入银行现金130,000元。2009年2月21日,第三人孙学、孙雪飞出具抵押收据一份,内容为:孙学孙雪飞自愿将两处房产(唐山时代景苑103-2-701、广州华南新城山趣轩6-1503)抵给张某某,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特立此据。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张守义、周秀兰于2008年12月居住于祥丰里时代景苑103楼2门701室。2007年8月23日,第三人孙雪飞及案外人孙雪源、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给被告毛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截止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共欠毛某某人民币叁佰伍拾万整,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还清,月息4%。超期月息按10%计算。”2007年9月1日偿还了1,000,000元,2007年10月24日孙雪源给付毛某某2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2008年毛某某起诉孙雪源、孙雪飞及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截止到2008年4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共计4,200,000元。2008年11月1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孙雪源、孙雪飞、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毛某某借款本金2,332,400元,并从2007年8月28日至10月24日按月息5.796%给付1,0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07年10月25日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5.796%给付2,330,400元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孙雪源、孙雪飞、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3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毛某某的申请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房产档案,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3日。2009年4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唐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0月29日,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做出唐华信估字【2009】第363号房地产价值的评估报告,该房产的估价总额为1608600元。2014年5月13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8年5月15日《抵账收据》、2009年2月21日《抵押收据》中“孙雪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08年5月15日《抵账收据》、2009年2月21日《抵押收据》中“孙雪飞”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孙雪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孙雪飞、孙学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将借款10,0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孙雪飞、孙学,因此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孙雪飞、孙学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2月21日第三人孙雪飞、孙学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抵押收据,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产抵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父母已居住在时代景苑103楼2门701室,而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根据被告毛某某的申请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查封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房产档案,由此可知,第三人孙雪飞、孙学将房屋抵给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实际居住并占有的时间先于被告毛某某申请法院查封房屋的时间,因此,唐山市路北区屋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终止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提出2008年6月17日的借条上借方为“张卫军”与本案原告张某某不是同一人,银行往来凭证证实9870000元是陈永红转给第三人孙学,130000元是第三人孙学自己存的现金的诉辩意见,因原告张某某与陈永红系夫妻关系,虽借条上的“张卫军”三字与“张某某”书写有异,但有原告张某某的妻子陈永红给第三人孙学的转账凭证可证实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孙雪飞、孙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毛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终止对唐山市路北区产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3510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毛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一审第三人孙学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孙学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至于将张某某写成了张卫军,因张某某持有借条,孙学对借条予以认可,且有陈永红的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陈永红亦未对该笔款项系张某某所有提出异议,虽然陈永红银行转账了987万元,但已经远远超过本案的涉案房产的价值,故二审法院对张某某与孙学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毛某某主张2009年的其他诉讼中孙雪飞在法院登记的住址都是涉案房产,因涉案房产为路北区祥丰里时代景苑103楼2门701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雪飞2009年居住在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的用电记录亦不能必然证明孙学搬出涉案房产的时间是2009年5月以后。上诉人主张2008年5月15日《抵账收据》、2009年2月21日《抵押收据》中“孙雪飞”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孙雪飞与孙学系夫妻关系,孙学对该《抵押收据》予以认可,孙雪飞亦未对2009年2月21日的抵押收据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毛某某主张因孙雪飞签名不是同一人签字所以《抵押收据》应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父母张守义、周秀兰于2008年12月居住于涉案房产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唐山乐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产虽然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抵押收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上诉人张某某为了证实其与一审第三人孙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中提交了2008年3月1日借条、2008年3月9日借条、2008年6月17日借条、2009年2月21日的抵押收据、为了证明《抵押收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处理广州的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等、唐山乐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张守义、周秀兰入住涉案房屋的证明、唐山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领取涉案房屋房产证时间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链条与张某某、孙学陈述的事实相符合,且一审法院在执行时对张某某的父亲张守义所作的执行笔录可证实涉案房产已经实际由张某某的父母居住,故张某某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3月23日对张某某的执行笔录中张某某陈述“孙学打完条说五一给钱没给我就让他们出去我搬进去了”,双方对“条”的理由产生歧义,上诉人认为是指2009年2月21日的《抵押收据》,张某某主张是指2008年3月1日的借条,因张某某与孙学之间存在多份借条、收据,故上诉人毛某某对于孙学、张某某执行笔录的理解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82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案再审审理中,申请人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8)北民初字第2142号案件中原被告地址确认书、2008年10月7日庭审笔录;(2009)唐民三终字第273号案件中2009年2月18日民事上诉状、2009年4月23日庭审笔录;孙雪源、孙雪飞部分财产明细;孙雪飞、孙雪源再审申请书。证明孙雪飞确认暂住唐山市路北区2门601室。第二组证据。2009年3月12日孙学案外人异议申请书。证明当时第三人孙学未提出涉案房产已抵押、已抵账。第三组证据。房地产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83号裁定书。证明《抵押收据》根本不是合法有效的涉案房产书面买卖合同,并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抵押收据》是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订立的。第四组证据。(2015)冀民再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09)冀民申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10月至2015年底(2008)北民初字第2142号案件,(2009)唐民三终字第273号案件卷宗在本院,部分证据是本院退卷后调取的。第五组证据。(2012)北民初字第176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证人出庭申请。证明杜少东、魏淑南未出庭作证。第六组证据。案涉房产查封裁定书(2017)冀02执18619号,被执行人孙雪飞、孙学所有的房产查封裁定(2016)冀02执5412号。证明孙雪飞、孙学在路北区时代景苑103楼2门只有一套房产即路北区时代景苑103楼2门701室。
被申请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第一组证据,2008年和2009年的裁判文书和笔录,该证据形成时间在2008年和2009年,远早于本案诉讼时间,申请人在原案件审理中并未提交,不属于本次庭审的新证据,请法庭不将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提出的在诉讼时该组证据在本院这个理由不能成为申请人未及时提交该组证据的理由。在申请人证据目录中也认可孙雪飞早在09年就已经到加拿大居住,在09年之后的诉讼文书中孙雪飞地址也有很多登记的是涉案房产地址,可见相关诉讼文书地址并不一定准确,涉案房产实际居住人还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第二组证据,2009年3月12日孙学案外人异议申请书,不是对涉案房产查封裁定的异议。在内容中孙学陈述北京和高碑店2处房产是其财产,没有涉及涉案房产,2009年3月12日孙学是否知晓涉案房产查封的情况还有待于查实,涉案房产应在09年,此时孙学应该还不知道查封的事实,最早知道的是执行法官到涉案房产处遇到孙学父母时才知道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只要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均是法律认可的,并不只是不动产交易中心制作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唯一的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无名合同应当比照与其最接近的有名合同进行法律适用。结合抵押收据的相关内容确定其本质适用买卖合同最符合合同法规定。第四组证据证实其所交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相关卷宗在本案审理时这些证据在本院,这个理由不能成为申请人在既往诉讼中未及时提及相关证据的理由。第五组证据在以往诉讼中涉及过。因杜少东未出庭,因此只写了书面证词,对其真实性有相关的房产转让登记能够印证。第六组证据,孙学和孙雪飞在中院103-2门房产与其陈述及相关房产登记为准,孙学和孙雪飞有几套房产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
第三人孙雪飞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张某某。
被申请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从银行调取的相关存取款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被申请人附有书面说明。在3月1日取得,显示张振永,张振永是泽惠公司的司机,泽惠公司也是毛某某诉孙学和孙雪飞的被告。由张振永转到泽惠公司股东名下。证据二、张某某提交1995年的结婚证。证明孙学向张某某借款时,张某某与陈永红就是夫妻关系。
申请人毛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一只有3月1日所谓的转款凭证,涉案房产是孙学和孙雪飞共同共有财产,与张振东王德明和唐山泽惠商贸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2007年12月11日之后,泽惠商贸公司与孙学和孙雪飞没有任何关系。假如就是泽惠借了400万或者500万款项也与孙学和孙雪飞没有任何关系,在(2013)南民初字第1028号案件庭审中孙学和孙雪飞:我和张某某借款每笔都有银行手续。毛某某向原告和第三人发问:此500万400万借款有无银行转账凭证。张某某代理人:我们认可第三人回答。第三人孙学和孙雪飞:没有。足以确认所谓的2008.3.1日3.9日借款根本不存在。对证据二,2010年9月6日结婚证是登记日期,假如张某某在95年结婚了,那么以后也肯定离婚了。因为2010年9月6日结婚证是登记日期不是补证日期。证明2008年6月17日他们不是夫妻关系。
第三人孙雪飞对张某某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提交一份孙学对上述证据的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为对张某某所提交的借款证据孙学认为真实有效。
第三人孙雪飞向本院提交一组收款收据及结算票据用以证明,(2008)北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已给毛某某的执行款项共计3,458,752.49元。毛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至今执行了不到300万,还欠不到700万。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张某某父母张守义、周秀兰于2008年12月居住于祥丰里时代景苑103楼2门701室的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6月17日的借款有孙学出具的借条,张某某妻子陈永红的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张某某与第三人孙学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焦点为审查张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案涉房产被查封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学、孙雪飞名下,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张某某不能因物权排除本案的执行。
关于张某某是否在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的问题。案涉房产首次查封的日期是2009年2月23日,张某某一审庭审中主张案涉房产在2008年5月底交付,12月底由其父母入住。提交了2008年5月15日的抵账收据复印件,2009年2月21日抵押收据原件,及2012年6月29日案涉房产物业公司证明和案涉房产邻居的证言三份,并主张法院制作的笔录中显示在法院送达查封房产裁定时实际的居住人已经是张某某的父母。首先,2008年5月15日的抵账收据系复印件,在该日期之前依据张某某主张,其与第三人的借款有两笔,其中2008年3月1日的借款,再审中张某某提交了八张银行转账、存取款凭证,拟证明系履行的该笔借款给付义务,但该银行凭证仅能证明2008年3月1日至3月3日张某某的妻子陈永红曾向唐山泽惠商贸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2008年3月9日的借款没有转账凭证,故不能认定2008年5月15日抵账收据的真实性。其次,2012年6月29日物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二审中毛某某提供了其去案涉物业调查的录音以及物业重新出具的证明,该录音、证明否定了上述物业证明,同一物业公司出具了两份相反的证明,故对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明本院均不采信。邻居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10月26日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制作的执行笔录,只能证明当时张某某的父亲张守义在其中居住,但该笔录没有体现其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居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4日执行谈话笔录中,问张某某母亲周秀兰基于什么理由在案涉房产居住,周秀兰陈述“孙学在大概09年的时候把这套房产抵给张某某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22日执行笔录中孙学陈述,“这张条写完后我们就搬出去了”,结合整个笔录上下文,“这张条”指的是2009年2月21日抵押收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23日的执行笔录中,张某某称“孙学打完条说五一给钱,没给我就让他们出去我搬进去了”,对该笔录中张某某所称的“条”,张某某主张是2008年3月份的借条。孙学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有两张显示是3月份,日期分别是2008年3月1日、3月9日,但该两笔借款只有借条未提交转账记录等打款凭证,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并且执行人员在该笔录中针对的“条”在开头就已经明确是抵押收据,而非其他条。以上几份执行笔录内容显示张某某父母搬入案涉房产居住是在2009年之后。综合分析现有证据,案涉房产交付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张某某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就已经实际占有,查封前案涉房产也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未能产生对外公示物权的效力,抵押收据产生的权利仍未超出普通债权范畴。因此,张某某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毛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0元,共计47,020元由张某某负担,鉴定费18,000元由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慧
审判员 宋威
审判员 曲大鸣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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