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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成某与刘某某、余同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余同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成某与被告刘某某、余同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
  经查,2018年2月5日,毛成某与刘某某、于同旦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18年2月17日,另案原告毛兴元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桥派出所)报案,2018年7月15日,案外人毛某某向江桥派出所报案,江桥派出所对两次报案均出具了案件接报回执单。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2月,其与另案原告毛兴元一起至江桥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胁迫签订还款协议,并举报刘某某等人涉黑,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数次询问,目前尚未收到立案决定书,也未收到不予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刘某某、余同旦的行为涉嫌犯罪,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作出处理,在被告刘某某、余同旦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情形下,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毛兴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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