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赵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高某、赵东某、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宋某某、被告赵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某、被告高某、赵东某、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姜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配件及修理费104733.00元、公估费6000.00元、施救费600.00元、代步费3000.00元,合计114333.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高某、赵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京N0J139号小客车沿双滦区三岔口连接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中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由东向西崔建洋驾驶原告毛某某所有的冀H45893号小客车相刮撞,造成宋某某、崔建洋及乘车人高玉华、毛某某、崔皓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某、崔建洋、高玉华、崔皓达无责任。宋某某驾驶的京N0J139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某,实际所有人为赵东某,此车在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各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作为冀H45893号车的所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京N0J13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高某,实际所有人为赵东某,宋某某系赵东某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京N0J139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免赔情形,但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公估费6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赵东某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保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财产损失103333.00元。
二、由被告赵东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公估费6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6.00元,减半收取1293.00元,由被告赵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张月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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