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吴某未
吴永松
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未。
委托代理人吴永松,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黄冈市西湖四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商务局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吴某未、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吴某未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松、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9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吴某未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往东沟镇六十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梁子湖区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科技创意城路段时,因掉头时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张帆驾驶的鄂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同车人张亚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后转入鄂钢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产生医疗费用25449.6元。
2015年4月8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某某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限为60日。
2014年9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鄂梁公交认字(2014)第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吴某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经查,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就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3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某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关费用;但应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后期治疗费过高;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毛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吴某未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吴某未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三、被告吴某未驾驶的肇事车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是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被告吴某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就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证据六、原告毛某某病历及费用清单。
拟证明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事实。
证据七、武汉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支付救治费108.9元的事实。
证据八、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毛某某支付放射费123.8元的事实。
证据九、鄂钢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一张。
拟证明原告毛某某支付医疗费25216.9元的事实。
证据十、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毛某某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日为60日。
证据十一、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毛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
拟证明被告吴某未与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六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未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毛某某、被告吴某未、太平洋保险鄂州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及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能与证据八相互印证,且在时间上与案发时间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吴某未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往东沟镇六十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梧桐湖新区东湖高新科技创意城路段时,因掉头时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张帆驾驶的鄂G×××××号小型轿车(载毛某某、张亚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某某和张亚兵受伤、张帆所有车辆受损(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15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鄂梁公交认字(2014)第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后转入鄂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总共花去医疗费用25449.6元。
其伤情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第2次手术)、护理时限为60日(含第2次手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毛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吴某未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由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发时,被告吴某未所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同按照10%的比例扣减,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的结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鉴于原告未能向本庭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吴某未、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5449.6元(其中药费3727.3元);误工费12924.9元(26209元/年÷365天x180天);护理费4722.5元(28729元/年÷365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依原告主张50元/天x13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11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毛某某赔付22518.60元(医疗费4371.2元+误工费12924.9元+护理费4722.5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毛某某赔付36355.73元。
三、被告吴某未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2272.67元,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吴某未、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原告毛某某负担156元(该款已由原告毛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毛某某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吴某未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由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应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发时,被告吴某未所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同按照10%的比例扣减,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的结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鉴于原告未能向本庭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吴某未、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5449.6元(其中药费3727.3元);误工费12924.9元(26209元/年÷365天x180天);护理费4722.5元(28729元/年÷365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依原告主张50元/天x13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611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毛某某赔付22518.60元(医疗费4371.2元+误工费12924.9元+护理费4722.5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毛某某赔付36355.73元。
三、被告吴某未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2272.67元,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吴某未、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原告毛某某负担156元(该款已由原告毛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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