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张麦生(河北石某某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赵立国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藁城大队
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达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麦生,石某某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立国,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职工。
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藁城大队。
负责人:赵双虎,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赵立国、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藁城大队(以下简称藁城大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被告藁城大队委托代理人贾秀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35316.16元;被告无异议支持原告请求;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认可2014年7月1日以前住院期间每天50元,以后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50元)+(5天×100元)=22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95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原告主张1125天×115元误工费129375元,被告对误工期间及误工收入有异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实其腿部受伤治疗终止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故原告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10月4日及出院后的三个月。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误工费为80元×438天=35040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护理收入证据不足,原告护理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8元×39天=147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在家用药花费788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788元处方没有加盖公章且也没有医生医嘱,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603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毛某某47518元。被告赵立国系被告藁城大队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藁城大队赔偿原告28516.16元×30%=8554.85元,被告赵立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藁城大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扣除被告藁城大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藁城大队1544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518元。
二、原告毛某某返还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藁城大队垫付款15445.15元。
三、被告赵立国、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藁城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藁城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35316.16元;被告无异议支持原告请求;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认可2014年7月1日以前住院期间每天50元,以后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50元)+(5天×100元)=22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95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原告主张1125天×115元误工费129375元,被告对误工期间及误工收入有异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实其腿部受伤治疗终止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故原告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10月4日及出院后的三个月。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酌定日收入为80元,即误工费为80元×438天=35040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护理收入证据不足,原告护理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7.8元×39天=147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在家用药花费788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788元处方没有加盖公章且也没有医生医嘱,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603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毛某某47518元。被告赵立国系被告藁城大队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藁城大队赔偿原告28516.16元×30%=8554.85元,被告赵立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藁城大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扣除被告藁城大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被告藁城大队1544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518元。
二、原告毛某某返还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藁城大队垫付款15445.15元。
三、被告赵立国、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藁城大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藁城大队承担。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曹国稳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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