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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董某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运销处退休干部,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献国,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
被告:东壮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经销处职工,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董艳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现下落不明。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刘某、东壮丽、董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壮丽、董艳洁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134000元,两项合计434000元;2、2015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东壮丽向毛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7月17日董某某、东壮丽向毛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6月8日,董某某、东壮丽偿还了毛某某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44000元利息未支付。2015年7月28日,董某某、东壮丽和毛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34000元。至今被告董某某、东壮丽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董某某与刘某系夫妻,东壮丽与董艳洁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董某某、东壮丽向毛某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董某某、东壮丽应当偿还毛某某借款300000元。毛某某主张的利息包含以200000元本金计算11个月所剩余的利息44000元和300000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15个月(截止2015年8月17日)为9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董某某与刘某,东壮丽与董艳洁均系夫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董某某、刘某接到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后,明知毛某某向其主张借款及利息434000元,但其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自行放弃权利,其行为视为对毛某某主张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刘某、东壮丽、董艳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毛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毛某某借款利息13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300000元的相应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7810元,保全费2690元,由董某某、刘某、东壮丽、董艳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宇人民陪审员徐静人民陪审员刘国辉

书记员:李璇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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