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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杨某某等与毛天虎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毛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女,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天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被告:刘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增,男,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杨某某、毛国权与被告毛天虎、刘占明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杨某某、毛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7962.53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共同在肃宁县城关镇滑牛军庄村开办了冀兴冷库,该冷库中存放水果的铁架子需要切割,于是在2015年9月份,三原告将该工作交由被告毛天虎完成。2015年9月21日早午8点5分,被告毛天虎和被告刘占明二人在用电焊切割铁管时引燃杂物导致冀兴冷库300平米整体烧毁,三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高达三十多万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均已以无钱为由不予赔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毛天虎、刘占明辩称:1、二被告对冷库的火灾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被告是被原告叫去帮工的,是在原告的指示,领导和监督下工作的,工作环境也还原告提供的,对任何风险原告都应承担责任。2、冷库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起火后,冷库曾向消防部门报案称是电线短路,消防部门也是按电线短路记载的,目前还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工作引起火灾,所以被告对冷库的火灾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肃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冷库起火原因为电焊机切割铁管引燃杂物所致。2、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冷库损失为202563元;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50元;4、交通费发票35张,证明因为申请专家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350元;5、三原告与毛天虎等人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三原告将冷库中的铁架子切割工程承包给被告毛天虎后,被告毛天虎和刘占明在使用电焊切割铁管时发生火灾。
二被告质证称:对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是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而且这些票据的票号是连在一起的,不具有真实性。对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认定书不排除火灾是电焊切割所致,不是肯定的,只是可能。对评估报告书和发票没有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在录音中毛某某承认是雇佣毛天虎二人干活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承包关系,是雇佣关系。刘占明是给毛天虎帮工的。二被告平时干一些零活电焊,没有资质,没有资质的问题当时被告向原告说明了,在原告的央求下才不得已接下这个活。这种铁架子切割是用电焊还是气焊我不知道,原告让用什么就用什么。原告一开始想把活包给毛天虎,毛天虎没有同意,后来协商的是干一天活给一天的钱。毛天虎提出每人干一天活给150元钱,原告嫌多没有同意,让被告先干着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几个人干活,在干活之前毛天虎就问过原告冷库里有没有易燃物,原告说没有,干活的时候起火了,但不知道起火的原因。
刘占明质证称:毛天虎说有个冷库的活,一天给我120元钱。
原告主张,当时原告冷库中有切割铁架子的活,知道被告毛天虎能够干类似的活,于是在原告杨某某的提议下三原告将该活交由毛天虎,一切都是和毛天虎商定的,当时原告杨某某找到毛天虎问他能不能干切割铁架子的活,毛天虎答应能干。双方估计需要三天完成,商定活完成以后由原告支付被告900元。对于毛天虎有没有电焊本资质的问题,原告曾问过毛天虎,毛天虎回答说有,在录音中的12、13、16页中原告多次提到被告毛天虎说自己有电焊本和资质证,被告毛天虎并没有反驳。根据消防法第21条的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被告承揽原告的工程以后,应首先对周围环境进行观察,对原告交付的切割铁架子的工程是需要电焊还是气焊切割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对此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进行任何的指示,所以因操作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肃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通话录音,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因评估冷库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交通费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毛某某、杨某某、毛国权三人合伙开办冀兴冷库,2015年9月份,被告毛天虎、刘占明在用电焊为原告冷库进行铁架子切割工作时,发生火灾,肃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肃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点位于冀兴冷库南侧的电焊工切割铁管的下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焊机切割铁管引燃杂物所致”,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冷库进行损失评定,该冷库损失为202562.53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050元,支出交通费350元。
另查明,在为原告进行冷库铁架子切割工作中,被告毛天虎、刘占明均认可被告刘占明系为毛天虎雇佣。

本院认为,被告毛天虎、刘占明在为原告进行冷库铁架子切割工作时,造成冷库起火,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毛天虎由于在平日承接一些电焊零活,因此原告将其冷库中铁架子切割的工作交由被告毛天虎完成,被告毛天虎所提供的电汽焊工作是一种技术性劳务,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及自己雇请的劳力完成工作,切割铁架子所用的电焊机被告虽辩称系原告向其所借,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毛天虎所称的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几人干活,可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被告毛天虎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毛天虎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毛天虎与刘占明之间为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未对被告毛天虎是否具有电焊资质进行考察,对其选任失误应承担责任,该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35%为宜;被告刘占明作为毛天虎雇佣人员,由于其从事电焊工作的特殊性,在工作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毛天虎对原告损失的6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天虎赔偿原告损失135175.6元,被告刘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原告承担1547元、被告毛天虎承担2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景汉
审判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

书记员: 闫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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