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兴旺寨乡毛家场村。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堡子店镇北阁老湾村。
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轩某某、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轩某某,追加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邦宽线黄庄子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轩某某驾驶的冀BJZ606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JZ606车在追加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22053.2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补助28480元、误工费27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5元。
被告轩某某辩称: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横过马路,被告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要求法庭一并解决。
追加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最高赔偿10000元。原告误工时间未做司法鉴定,只认可赔偿12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偿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冀BJZ60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轩某某。该车在追加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2011年11月28日,被告轩某某驾驶冀BJZ606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黄庄子村,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药费21993.25元。2012年8月27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兄毛庆成护理,毛某某与毛庆成均系唐山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二人月工资均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轩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门诊住院病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轩某某的询问笔录,其称“2011年11月28日晚上6:50左右,我驾驶冀BJZ606夏利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黄庄子道口时,我看见我前方有一行人由北向南过公路,已经过到双实线南第二条行车道,我发现他时距我车有10米左右,我马上踩刹车、后没停住,就撞上。……我当时车速60-70迈左右”。该询问笔录与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相符合,且被告轩某某对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轩某某虽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追加被告对该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该工资表无审核人、制表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建筑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单据中有一张金额为60元的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JZ606号车在追加被告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轩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某损失医药费21993.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1550元(20天,77.5元/天)、误工费20925元(270天,77.5元/天)、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元,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113.25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315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6315元)。
二、原告毛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7798.25元,由被告轩某某赔偿原告80%,计14238.6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抵扣其应赔偿款项后,实际由被告轩某某再赔偿原告毛某某2238.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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