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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张某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省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省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起,原告毛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一起从事盖民房等施工工作。2017年5月7日,张某某带领毛某到固安县××村刘某家垒围墙,施工过程中毛某被水泥袋砸伤,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毛某左股骨骨折,左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原告毛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治疗费47064.4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每2天换药1次,注意保护伤肢,禁止下床活动,适当功能锻炼,每2周门诊拍片复查,有情况及时门诊复查,术后1年至1年半根据拍片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目前患者患肢仍有胫后静脉血栓,存在风险,有情况如疼痛加重,伤肢畸形,发热不适,左下肢突发肿胀须及时门诊复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毛某自2017年2月份起跟随被告张某某从事劳务活动,并由张某某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系雇主,原告毛某系雇员。此次事故中原告受张某某安排为刘某家垒围墙,原告毛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劳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相应减轻。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作为发包方,在原告受到损害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事故发生后毛某花费医疗费47064.6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700元。原告主张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费1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21987元给付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为21987÷365×17=102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合理损失医疗费47064.68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284.6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毛某56056元(62284.68×90%)。
二、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毛某负担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40元。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姜亚莉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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