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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任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任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任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任某才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2、被告任某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任某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3月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任某才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才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其应当在到期时及时偿还,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才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3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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