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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陈某某等与吴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自由职业者,住建始县。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建始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1年11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建始县。被告:吴昊宇(系被告吴某某之子),男,生于1992年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建始县。

原告毛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46万元;2、补偿装修费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补偿装修费1849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建始县人民武装部位于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81号的门面房转租给二原告,同时约定如果甲方(被告)与人武部租赁期满后(2015年6月)不能保证乙方(原告)与县人武部正常续签租赁合同,甲方按照转让费用标准补偿乙方,并承担乙方在此期间的损失。此后,原告出资20万元用于门面装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与建始县人民武装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门面房被收回,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吴昊宇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应返还案涉门面房转让费及补偿原告损失,理由是:1、双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被告在承租期间保证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未违约。2、案涉门面房的转租是被告将案涉门面房的情况全部告知原告后,双方协商达成,原告订立合同时已充分了解承租案涉门面房可能出现的风险,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3、数额为46万元的转让费是原告转租案涉门面房自愿支付的补偿款,不应反悔。4、案涉门面房被建始县人民武装部收回,是国家政策要求,不是被告违约。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为查明案情调取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其对门面房装饰装修资金投入证据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①被告吴某某丈夫吴建军自2010年始承租建始县人民武装部(简称县人武部)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81号门面房,2013年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门面房,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合同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等内容。②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及其子吴昊宇协商订立门面转让合同,与本案有关条款:1、甲方(被告)同意将自己承租于县人武部的门面有偿转让给乙方(原告)使用。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与人武部的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2、在甲方与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及甲方与县人武部门面租赁期满后(终止时间2015年6月),甲方不得与他人续签合同,并保证乙方与县人武部按原合同条款签订租赁合同。3、甲方与县人武部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5年6月30日止,甲方剩余租期为6个月,剩余租金560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县人武部。5、乙方共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6000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第一次向甲方支付转让费23万元。甲方向乙方腾退门面并交付钥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300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7、如果甲方与县人武部租赁期满后(2016年6月),不能保证乙方与县人武部正常续签租赁合同,甲方按照转让费用标准补偿乙方,并承担乙方在此期间的正常损失。合同附件: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3)3号,出租方建始县人武部,承租方吴昊宇,租期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交付门面房,支付转让费,案涉门面房的租金由原告汇款于县人武部银行账户,交费收据交款人为吴建军。2016年7月30日,原告应县人武部要求腾退返还门面房。③因军队清理房地产等政策原因,2015年6月26日,县人武部将维持性(临时)租赁协议放置案涉门面房原告处后,原告交予吴建军,吴建军与县人武部签订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维持性(临时)租赁协议。同年7月15日原告对案涉门面房进行装饰装修后经营。同年9月26日,县人武部又以同样方式与吴建军签订租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维持性(临时)租赁协议。
原告毛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昊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行政,被告吴某某、吴昊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案涉门面房租赁权由吴建军妻子吴某某、儿子吴昊宇共同转让,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有权转让案涉门面房租赁权。同时,原告在案涉门面房经营期间,县人武部通知案涉门面房相关事宜的文件都是送达到原告处等一系列事实表明,县人武部应当知道二被告将案涉门面房转让给了二原告,而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订立的门面房转让合同应为有效。二、本案主要系围绕案涉合同“如果甲方与县人武部租赁期满后(2016年6月),不能保证乙方与县人武部正常续签租赁合同,甲方按照转让费用标准补偿乙方,并承担乙方在此期间的正常损失”条款产生的争议。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二原告给付二被告转让费46万元系附条件的给付,即二被告与县人武部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若二被告关于保证二原告能与县人武部签约的承诺实现,则二原告应当履行给付转让费46万元之义务,反之,则不负该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二被告的承诺已经不能实现,二被告则应将二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费46万元予以返还。虽然二被告的承诺不能实现是军队清理房地产政策原因所致,但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除外情形。三、本案中,二原告明知国家正在执行军队清理房地产政策,也因此知道县人武部与吴建军签订维持性(临时)租赁协议的原因,此时原告应当认识其能否继续经营县人武部门面房存在巨大风险,在此情况下,原告仍投资对门面房进行装饰装修,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对案涉门面房装饰装修方面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吴昊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毛某某、陈某某门面房转让费46万元。驳回原告毛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0.00元,由原告毛某某、陈某某负担294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昊宇负担7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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