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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小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小嬿。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西侧880-8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一,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小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丽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月、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被保险车辆于2006年3月14日初次登记,原车号牌为京J-×××××,新车购置价为109300元。原告毛小嬿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2014年11月15日原告毛小嬿与王韬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该车辆以8万元价款转让给王韬(身份证号码××,并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了转让登记。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业务。故本案原告毛小嬿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小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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