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旭,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原审被告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被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原审被告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汪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毛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1日晚6时许,毛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荆门市掇刀区金鸡路时,因路中有几个大坑,致毛某某摔倒并当场昏迷。经路人联系120急救车后,毛某某被送至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毛某某重度脑外伤、右锁骨骨折、左髋臼皮质撕脱、双侧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荆门市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的伤残程度属X(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所管理维护的路段严重损坏,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毛某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1632.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晚,毛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荆门市掇刀区江山村金鸡路段时,因该路段中的坑洼致其摔倒。毛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8076.80元。2013年4月15日,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毛某某的主要损伤为:1、重度脑外伤(左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右锁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2013年4月15日,毛某某伤情经荆门市腾飞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X(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毛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毛某某发生事故的道路属城区道路,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部门为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该道路因年久失修,拟进行道路改造,荆门市政府投资工程管理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江山路(即金鸡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道路发包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该道路旁的居民拆迁问题导致工程于2012年1月8日停工,后又于2013年8月9日恢复建设。
再查明,毛某某在发生本案事故之时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其母亲李宗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毛某某共有兄妹5人,分别是毛宽斌、毛玉琴、毛宽学、毛军礼及毛某某。毛某某育有一子毛志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毛某某因道路中的坑洼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涉案路段由荆门市政府投资工程管理公司发包给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并没有竣工交付使用,故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和维护者,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其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因在案发时是施工人,路中的坑洼虽不是其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但导致毛某某受伤的坑洼在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其应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毛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毛某某于2002年申领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早已超过审验期限,视为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毛某某自身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毛宽云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76.80元;2、误工费,依据本地当年度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4天,即11045.65元(38766元÷365天×104天=11045.65元);3、住院伙食费320元(20元×16天=320元);4、护理费1136元(26008÷365天×16=1140元),毛某某主张1136元,视为对超出部分的放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年×10%=4581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826元(母亲李宗秀,6280元×5年×10%÷5人=628元;儿子毛志成,6280元×7年×10%÷2人=2198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700元。综上,毛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0216.45元,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毛某某自行承担其中的70%,即56151.52元,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24064.93元。
对于毛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毛某某自身存有较大过错,故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064.93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毛某某负担200元,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道路施工从施工方接手工程到工程交付这段期间,道路的施工管理权限均属于施工方,施工方在此期间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如未尽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路段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路段处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范围内,虽然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处于停工期,但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将该路段的安全管理责任移交给他人,故不能免除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仍需对该路段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路段中的坑洼,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应采取放置警告标志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该路段的安全通行,但从原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所以,对因此而造成的毛某某的摔倒受伤,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异议,仅对责任承担的主体存在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故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停工期间对事发路段负有法定之责,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毛某某经济损失24064.93元。
综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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