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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储成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朱志斌(竹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柯艳华
储成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志斌,竹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柯艳华,竹山县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储成清,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华府名邸大厦6号楼4楼)。
负责人温沁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储成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斌、柯艳华,被告储成清,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毛某某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协商确定,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某某的误工时间出具了鉴定意见。2015年6月18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储成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储成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增加、变更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居住地属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地,已无土地可耕种,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与与竹山县新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该公司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属无固定收入的按件计酬,故对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辩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193224.9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3224.91元(104607.02元×70%)]。
二、被告储成清赔偿原告毛某某鉴定费700元(已支付89796.02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0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竹山县办事处;行号:102539400138)。
本案受理费1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220元,被告储成清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储成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储成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增加、变更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居住地属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地,已无土地可耕种,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与与竹山县新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五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该公司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属无固定收入的按件计酬,故对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地保险十堰支公司辩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193224.9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3224.91元(104607.02元×70%)]。
二、被告储成清赔偿原告毛某某鉴定费700元(已支付89796.02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0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竹山县办事处;行号:102539400138)。
本案受理费1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220元,被告储成清负担490元。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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