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余音(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
徐劲松
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胡明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广水马坪法律服务所)
放弃(湖北广水马坪法律服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广水马坪法律服务所)
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马红利(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
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广水市马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利(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劲松、许某某、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被上诉人徐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武、被上诉人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01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帮助被上诉人徐劲松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过程中不慎坠楼受伤的事实,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
证人高某证实,当时他在上诉人毛某某和邻居毛家红房屋中间进行网络整改,伤者从屋顶安装作业坠落着地后,是一个姓徐师傅从屋顶上跑下来说“我一起有一个人在安装作业中掉下来受了伤”,并要求他帮忙抬上车送医院治疗,当时附近只有他一人,便帮忙将伤者抬上车。
而且,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需要两人共同完成,印证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劲松实施义务帮工的事实,原审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经过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徐劲松辩称,证人高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对答辩人实施了义务帮工行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应不予采信。
上诉人回家后到楼顶为答辩人指定安装位置后下楼时,由于自身重心不稳导致坠落,与答辩人无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毛某某上诉所称高某证言内容与原审中提供的高某书面证言内容不符,原审中提供的高某证言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受伤是帮助徐劲松安装热水器所致,一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二是证人书面证言只是说“看见毛某某从他的屋顶上坠落着地,当时是我和一个师傅将他扶上车。
出事时,只有毛某某和另外一个安装师傅在屋顶上做事,别无他人。
”同时,毛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的单据,间接证明毛某某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而不是帮忙徐劲松安装热水器造成。
毛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帮徐劲松安装所致,原审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销售商,不是被帮工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如果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徐劲松是直接受益人和被帮工人,应由徐劲松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劲松系力诺瑞特牌热水器品牌长岭经销商,原告毛某某在被告徐劲松处购买了力诺瑞特牌热水器后。
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徐劲松准备在原告毛某某家屋顶安装热水器,被告徐劲松及其弟徐大涛到达原告毛某某家后,由于家中无人,被告徐劲松打电话通知原告毛某某回家。
被告徐劲松及其弟徐大涛将太阳能材料搬运到房顶后徐大涛离开,原告毛某某回家后登上屋顶后,由于重心不稳从屋顶跌落摔伤。
原告毛某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医疗费用33245元,在广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00元。
2015年9月29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某某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毛某某的身体构成九级残疾,需护理90日,伤后误工240日,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
鉴定费用1700元。
原告毛某某家庭成员有哥哥毛家红和姐姐毛望英,其父亲毛传中由三人赡养。
庭审中原告毛某某陈述其登上屋顶时太阳能的架子已安装,其系帮忙调整角度时因重心不稳从屋顶跌落摔伤;被告徐劲松辩称原告毛某某登上屋顶指明热水器的安装位置后,在下去过程中跌落摔伤。
经查明,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力诺瑞特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厂家,被告许某某系力诺瑞特太阳能热水器在湖北省广水市的经销商,被告徐劲松系力诺瑞特太阳能热水器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二级代理商,力诺瑞特太阳能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中注明负责免费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系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毛某某称其登上屋顶系帮忙被告徐劲松安装热水器时因重心不稳跌落摔伤,被告徐劲松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毛某某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原告毛某某应对其是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登上屋顶给被告徐劲松帮忙安装热水器因重心不稳跌落摔伤,无法证明其是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毛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毛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人高某证言,证人高某书面证言内容为“2014年12月11日上午,我在住民毛某某与邻居毛家红住房交界处搞网络整改。
当时毛某某和一个师傅在自家房屋顶上安太阳能,不一会,安装太阳能的其中一人从屋顶坠落着地,后下来一个师傅找到我说:我们在安装太阳能时,掉下来伤了一个人,并叫我帮忙抬上车。
因为当时附近只有一人在场,师傅说明此情况后,我只好帮助他救人上车。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当庭证言内容为“那天上午我在毛某某邻居家门口做事,只看到两个人在楼顶,楼上的具体情形不知道。
后来徐劲松过来说上面掉下来一个人,要我帮忙。
徐劲松对我说话的原文内容具体细节记得不是很清楚,大概意思是,做事时人摔下来了,要我帮忙抬一下。
”证据2、中国新能源网刊载的《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标准》,证明太阳能热水器安装需由两人进行,印证了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徐劲松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徐劲松有异议,认为高某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内容不一致,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为徐劲松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许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摔伤是义务帮工导致,且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当庭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受伤和安装热水器有关;被上诉人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徐劲松称跑下楼喊人时有几个人在场,而证人高某称当时只有他一个人在场,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徐劲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本案并不涉及吊装工作,运送材料上楼是徐劲松和他的弟弟完成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操作规程并不能证实实际安装必然会由两人进行;被上诉人许某某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毛某某与徐劲松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本案中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需要毛某某的帮忙才能完成。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分别提交了证人高某书面证言,一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中,高某书面证言内容为“2014年12月11日上午,我在毛某某邻居家里安装有限网络时,看见毛某某从他的房屋顶上坠落着地,当时是我和一个师傅将他扶上的车,出事时,只有毛某某和另一个安装师傅在屋顶上做事,别无他人。
”本案中,证人证言内容前后反复,一、二审中书面证言以及二审当庭证言均不一致,应当以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为准,但证人高某当庭陈述“只看到两个人在楼顶,楼上的具体情形不知道”、“徐劲松对我说话的原文内容具体细节记得不是很清楚,大概意思是,做事时人摔下来了,要我帮忙抬一下”,证人高某的上述证言表明,其没有看见毛某某在楼顶帮忙徐劲松安装热水器,也没有听见徐劲松对他说毛某某在安装热水器时从楼上摔下来,故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毛某某是在帮忙徐劲松安装热水器的过程中从楼顶坠落受伤。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操作规程并不能证实实际操作过程中一定会严格遵照执行,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此证据不足以证实毛某某实施了义务帮工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毛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徐劲松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就应当对产生义务帮工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毛某某虽提供了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及书证即太阳能热水器操作规程,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上诉人毛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徐劲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徐学忠、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更是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毛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徐劲松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就应当对产生义务帮工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毛某某虽提供了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及书证即太阳能热水器操作规程,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上诉人毛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徐劲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徐学忠、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更是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珍
审判员:储颖烨
审判员:熊飞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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