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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35号。
代表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传军、被告彭某某、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H×××××小型轿车沿荆州区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大实习基地向北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14%,需后续治疗费4.5万元。
鄂H×××××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彭某某,该车已向被告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两被告拒不赔偿。
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7535元;2、判决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限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应在获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处理时予以扣除,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请求过高,本案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应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5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且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且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50元(55天×50元/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即1650元(55天×30元/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5天×50元/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627元(24852元/年×18年×14%),有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梅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佐证,其年限计算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29元(28729元/年÷365天×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33元(2000元/月÷365天×55天),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岁,但仍依靠自身劳动养活自己,且确存在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1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9、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174697元。
由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78489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86208元(174697元-78489元-1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70%即60345.60元(86208元×70%)。
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款1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848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60345.60元。
二、由原告毛某某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款19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将保险赔款138834.60元,分别支付给原告毛某某121559.60元,支付给被告彭某某17275(19000元-诉讼费1725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5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且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且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50元(55天×50元/天),其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即1650元(55天×30元/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5天×50元/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627元(24852元/年×18年×14%),有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梅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书佐证,其年限计算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29元(28729元/年÷365天×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33元(2000元/月÷365天×55天),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岁,但仍依靠自身劳动养活自己,且确存在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1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9、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174697元。
由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78489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86208元(174697元-78489元-1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70%即60345.60元(86208元×70%)。
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款1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848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60345.60元。
二、由原告毛某某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款19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将保险赔款138834.60元,分别支付给原告毛某某121559.60元,支付给被告彭某某17275(19000元-诉讼费1725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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