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毛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毛某经张世德(案外人)介绍到彭某某××工地(××余店镇××山坳村油菜基地)施工。工程安排、饮食、油费均由彭某某负责,刘涛根本不在工地。工程完工后,彭某某向毛某出具结算单,应付工程款为17149元,当即给付4000元,剩余13149元未付。经催要,彭某某于农历2016年12月28日给付5000元,尚欠8149元拒绝支付。为此,毛某提起诉讼。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毛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在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依据彭某某的辩驳意见就驳回毛某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剥夺了毛某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某某给付挖掘机租赁费1314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彭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至3月,彭某某租用毛某的挖掘机在广水市××店镇小山坳的油茶基地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150元/小时,经结算,彭某某该工程应付毛某租赁费17149元。2012年底,彭某某给付租赁费4000元,尚欠13149元未付。2015年2月18日,彭某某向毛某出具了欠据,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彭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一、毛某先后要求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张世德及彭某某向其出具欠付租赁费的单据,但位于广水市余店镇××山坳村的油茶基地的经营人为刘涛(案外人),此事众所周知。二、毛某称彭某某为油茶基地的股东,与刘涛合伙经营油茶基地,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某的起诉。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毛某持彭某某出具的欠条而诉请彭某某支付机械租赁费13149元及逾期利息。彭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其受雇于案外人刘涛,在涉案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毛某与刘涛口头约定挖掘机租赁费为150元/小时,故毛某应向刘涛主张权利,彭某某与毛某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在受毛某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欠据,依法应予撤销。从一审诉辩双方意见看,毛某主张的债权能否成立,彭某某的反驳意见能否推翻毛某的诉讼主张,需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进行核实和确定。在案件主要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涉案施工工地的经营者为刘涛而非彭某某为由而裁定驳回毛某的起诉,处理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