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学富
林伊伟(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薛馨玉
高仁
大连大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郭德升
原告毛学富。
法定代理人郝彦彬(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林伊伟,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馨玉,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仁,该局社会保障科调研员。
第三人大连大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毛学富诉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大连大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富的法定代理人郝彦彬、委托代理人林伊伟,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薛馨玉、高仁,第三人大连大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4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0日14时20分许,毛学富在大连大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维修工,其在该物业公司没有指派的情况下,为业主安装排油烟机防风罩,在下梯子时不慎摔伤其头部和胸部,随即送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毛学富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
原告毛学富诉称,其自2012年9月16日至今一直在大连大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沙河口区兰玉南街41号楼由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该楼2-2-1业主张殿臣家因抽油烟机外管道漏雨,之前已多次向物业公司报修,2013年11月10日下午两时许,毛学富和同事曹培利在为业主张殿臣家安装室外排烟管道时,意外地头朝下从梯子坠落,导致头部严重受伤,治疗四个月,外伤基本痊愈后出院。2014年7月24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毛学富儿子毛帅的申请,作出(2014)中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毛学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毛学富的妻子郝彦彬为监护人。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4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业主张殿臣出具的证人证言和录音录像,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而产生。被告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明确,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4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进行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是一组证据,即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2014)中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妻郝彦彬为法定代理人;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是一组证据,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录音视频,均来源于业主张殿臣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系完成物业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属于因工受伤;4、工作服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穿工作服属于工作原因;5、《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为业主张殿臣维修是基于物业公司的委托性特约服务。同时申请张殿臣出庭作证。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4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我局所作认定决定正确。1、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证人证言,我局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被调查人有张殿臣、杨松、徐智忠、曹培利、冯国义、王太敏、李连军、黄晓岳、刘雪东。经多次向证人取证和现场的实地勘察,证人均称事发当日第三人无任何人指派毛学富到业主张殿臣家维修排油烟机防风罩,且物业各项登记均显示物业有偿服务不负责给业主购买工件,我局认为毛学富事发当日私自与业主张殿臣联系,为其维修排油烟机防风罩,非物业为其安排的工作。其一,事发当日业主张殿臣家住在二楼,排油烟机防风罩在墙外距地面约4-5米,属高空作业,不是物业正常维修范围内;其二,当日和毛学富同行的绿化工曹培利并未接到物业通知,要求去业主家维修排油烟机防风罩;其三,我局调查物业当日维修单,并未显示业主张殿臣家有任何维修事宜。故我局认为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原告所述情形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属实。第一,业主张殿臣供词前后矛盾。原告妻子郝彦彬提供的证据中,张殿臣本人笔录和我局调查时对张殿臣所作笔录中其均称工件是由毛学富回到物业仓库取得,而在原告律师询问笔录中却说工件是由曹培利回物业取得,毛学富则在张殿臣家中等着;律师笔录显示张殿臣称事发当日维修的工件在2013年10月由“物业公司一个大高个师傅”买完拿到他家给他老伴看过,调查笔录中其却称2013年9、10月份左右姓冯(指冯国义)到他家带了排烟帽给他们看。张殿臣前后供词自相矛盾,故我局不予采信。第二,事发当日毛学富维修工件非企业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毛学富当日回物业取工件,经调查,毛学富并非在物业领取工件:其一,事发当日为周日,该公司制度明确规定,周末只做应急报修处理(如:水管爆裂、暖气管爆裂等),且仓库管理人员刘旭东当日并不在大力物业,未叫其本人开锁,无法取件;其二,我局对事发当时大力物业前后半年的相关帐目进行调查取证时发现,物业购件有物品请购单、取件有物品出库登记本,两者均未有毛学富事发当日维修的工件记录。第三,事发当日毛学富维修费用非物业收取。据业主张殿臣称,当日毛学富让其把100元维修费交给物业用于购买工件,但物业并未收到任何费用,且张殿臣无收据证明,张殿臣本人也称其尚未交维修费。由此,我局对当日维修费由谁收取存在疑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我局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4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1、是一组证据,即由原告提交的毛学富工伤认定申请表、录音视频笔录、张殿臣证人证言,原告代理律师对张殿臣制作的调查(询问)当事(证)人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与被告调查认定事实不符;2、是一组证据,即第三人提交的《毛学富受伤事实经过及公司举证》、证人冯国义、黄晓岳、李连军、曹培利、刘旭东证人证言,《物业操作人员日常工作管理规定》、《业主报修登记表》、2013年11月10日维修通知单及存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张殿臣维修非单位指派,不是工作原因;3、是一组证据,即被告对张殿臣、冯国义、黄晓岳、李连军、曹培利、王太敏、刘旭东、杨松、徐智忠制作的调查笔录;4、是一组证据,即高空作业审批表、物品请购单、入库单及购物发票、记录存根、维修工人物品请领记录,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未受单位指派到业主张殿臣家安装维修的事实;5、录音视频,用以证明业主张殿臣及配偶陈述存在矛盾,且与事实不符;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还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大连大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公司有严格的工作流程,派出工作和物品领取均有相关程序规定。原告没有经过指派为张殿臣维修,而且还去外单位借梯子,不符常理。张殿臣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张殿臣称干完活给原告100元,其证人证言和笔录前后矛盾,显然张殿臣在推托责任,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承诺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毛学富的劳动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员工手册》、梯子购买发票及明细、高空作业审批表、梯子照片作为证据。
在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主要观点为,一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是对第三人举证答复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可能存在隐匿证据的行为;三是被告及第三人调查询问的证人均系第三人单位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四是被告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均无调查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张殿臣陈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张殿臣证言前后多处存在矛盾、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法庭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殿臣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第三人单位员工制作的调查笔录,因员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关联,且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因在诉讼中提交,故不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自2012年9月16日起,原告毛学富在第三人大连大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服务区域为未来星城小区。2013年11月10日(星期日)14时20分许,在该小区41号楼2-2-1号业主张殿臣家安装排油烟机防风罩,安装后下梯子时不慎坠落,造成头部、胸部受伤,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硬膜下等处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7月14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毛学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郝彦彬为毛学富的监护人。2014年9月22日,原告配偶郝彦彬向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举证答复及被告对业主张殿臣及第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松、员工曹培利、冯国义、王太敏、黄晓岳、徐智忠、刘旭东、中共沙河口区委党校办公室主任李连军进行调查,认为毛学富是在没有受到第三人指派的情况下,借用外单位梯子为业主安装排油烟机防风罩,其从梯子坠落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伤害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必须同时满足。本案中原告毛学富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就是看是否满足这三个要素。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0日,系星期日,原、被告均认可当日是毛学富值班,即原告毛学富发生事故当日是工作时间。其次,关于工作场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维修工,履行职责的范围是第三人服务管理的物业小区。第三人物业服务区域包括未来星城小区,原告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工作场所为整个未来星城小区。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为本小区内的业主维修,属于在工作场所内。第三,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其在第三人服务管理的物业小区内为业主维修过程中致伤,此乃本案的基本事实。形成这一基本事实的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认定工作原因时,应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有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看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职工是否为了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从事的工作。原告为业主维修安装抽油烟机外管道防风罩,属于维修工应履行的职责范围,其行为与事发当日第三人“派工单”所记载的指派维修事项并不相互冲突,“派工单”只是职工工作事项数量的记录及第三人单位的工作流程,不能因“派工单”没有记录就否认原告维修的工作职责,从而得出“干私活”的结论。被告关于原告为业主维修安装抽油烟机外管道所使用的工件在第三人处无书面帐目记载的辩解意见,因购买维修项目所需工件是维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由谁购买、如何获取,是不能改变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合同双方应履行的主权利义务。根据第三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的规定,维修安装抽油烟机外管道防风罩属于非常规性的特约服务。而特约维修服务所需的工件具有不确定性,按资金物资科学管理的惯例,非日常易损的工件,是不应预先长期储备的。因此,仅以原告维修抽油烟机外管道使用的工件在第三人书面账目无记载,是不能得出使用了没有记载的工件就是“干私活”这一结论的。被告关于原告实施维修时借用外单位梯子的辩解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第三人负责保管梯子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日,受第三人的指派到另一小区工作,不在未来星城小区,原告到距施工地点一道之隔的外单位借梯子使用合乎常理,同样也不能得出借用了外单位的梯子就是“干私活”的结论。被告关于原告维修费用非第三人收取的辩解意见,因无论此笔维修费用是业主直接或是通过原告间接交付给第三人,都是第三人的企业应收款项。目前,在原告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接受维修服务的业主尚未支付此笔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欲私自收取费用,得出“干私活”的结论。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依据推定得出非因工作原因的认定,且原告在工作中即使存在一般性违规或违反工作流程的情形,亦不可据此认定不是为了企业的利益而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而应本着保护职工合法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据推定得出的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从而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4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伤害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必须同时满足。本案中原告毛学富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就是看是否满足这三个要素。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0日,系星期日,原、被告均认可当日是毛学富值班,即原告毛学富发生事故当日是工作时间。其次,关于工作场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维修工,履行职责的范围是第三人服务管理的物业小区。第三人物业服务区域包括未来星城小区,原告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工作场所为整个未来星城小区。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为本小区内的业主维修,属于在工作场所内。第三,关于是否因工作原因。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其在第三人服务管理的物业小区内为业主维修过程中致伤,此乃本案的基本事实。形成这一基本事实的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认定工作原因时,应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有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看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职工是否为了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从事的工作。原告为业主维修安装抽油烟机外管道防风罩,属于维修工应履行的职责范围,其行为与事发当日第三人“派工单”所记载的指派维修事项并不相互冲突,“派工单”只是职工工作事项数量的记录及第三人单位的工作流程,不能因“派工单”没有记录就否认原告维修的工作职责,从而得出“干私活”的结论。被告关于原告为业主维修安装抽油烟机外管道所使用的工件在第三人处无书面帐目记载的辩解意见,因购买维修项目所需工件是维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由谁购买、如何获取,是不能改变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合同双方应履行的主权利义务。根据第三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的规定,维修安装抽油烟机外管道防风罩属于非常规性的特约服务。而特约维修服务所需的工件具有不确定性,按资金物资科学管理的惯例,非日常易损的工件,是不应预先长期储备的。因此,仅以原告维修抽油烟机外管道使用的工件在第三人书面账目无记载,是不能得出使用了没有记载的工件就是“干私活”这一结论的。被告关于原告实施维修时借用外单位梯子的辩解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已查明第三人负责保管梯子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当日,受第三人的指派到另一小区工作,不在未来星城小区,原告到距施工地点一道之隔的外单位借梯子使用合乎常理,同样也不能得出借用了外单位的梯子就是“干私活”的结论。被告关于原告维修费用非第三人收取的辩解意见,因无论此笔维修费用是业主直接或是通过原告间接交付给第三人,都是第三人的企业应收款项。目前,在原告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接受维修服务的业主尚未支付此笔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原告欲私自收取费用,得出“干私活”的结论。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依据推定得出非因工作原因的认定,且原告在工作中即使存在一般性违规或违反工作流程的情形,亦不可据此认定不是为了企业的利益而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而应本着保护职工合法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据推定得出的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从而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沙人社工伤认字第0314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晓宇
审判员:朱积骊
审判员:陈莹莹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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