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学军
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原告毛学军。
委托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
原告毛学军与被告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毛学军与被告代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组织人员进行厂房建设,其主张代某某欠劳务费未付,毛学军应当就代某某欠劳务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毛学军提供袁国柱的书证载明“10月份毛学军为代某某做钢构大工壹拾叁个半工、小工叁个。10月以前的工账复印件已交代某某”,因袁国柱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该书证不是毛学军与合同相对方代某某之间的结算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以外,毛学军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代某某所欠劳务费金额,其主张的炊事员工资4500元、垫付的材料款、水电费、房租费等4775元,亦均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由原告毛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毛学军与被告代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组织人员进行厂房建设,其主张代某某欠劳务费未付,毛学军应当就代某某欠劳务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毛学军提供袁国柱的书证载明“10月份毛学军为代某某做钢构大工壹拾叁个半工、小工叁个。10月以前的工账复印件已交代某某”,因袁国柱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该书证不是毛学军与合同相对方代某某之间的结算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以外,毛学军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代某某所欠劳务费金额,其主张的炊事员工资4500元、垫付的材料款、水电费、房租费等4775元,亦均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由原告毛学军负担。
审判长:向丽丽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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