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学军,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彪,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仙霞西路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
主要负责人:胡菁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学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仙霞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仙霞西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4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彪、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仙霞西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毛学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移交其他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毛学军在中国银行仙霞西路支行处开立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人民币银行账户,并取得与该银行账户对应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至2018年7月2日,该账户发生最后一笔交易后的余额为人民币342,644.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2018年7月9日21:41开始,毛学军手机号上接连收到8条短信,分别提示上述银行账户发生了8笔较大数额交易,交易后余额为44.55元(即合计交易额为342,600元)。涉案银行卡在毛学军身边,而其并未进行短信所提示的8笔交易。毛学军随即于当日致电中国银行客服热线反映该情况。随后,毛学军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以下简称为公安机关)报案。同日,毛学军又去住处附近的中国银行ATM机(编号:XXXXXXXX)上进行了一次存款100元和取款100元的操作。一审裁定作出后,毛学军于2018年11月24日10:00至公安机关询问相关情况。当初接报民警表示已向一审法院告知毛学军在报案时出示过银行卡,且未表示毛学军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也未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毛学军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认定毛学军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并以此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仙霞西路支行辩称:上诉人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性,需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一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毛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银行仙霞西路支行向毛学军赔偿342,600元。
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毛学军提供的联系方式向公安机关有关民警了解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据公安机关反映,相关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尚不能排除毛学军存在捏造盗刷事实或与他人串谋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反馈意见,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故毛学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毛学军的起诉。
二审中,经与公安机关沟通,公安机关称目前无证据证明毛学军与该笔盗刷存在直接联系,案件侦查无进展。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属于一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毛学军起诉时提供了银行卡、案件接报回执单、ATM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交易查询单等证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认为毛学军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系毛学军报案。根据公安机关反映,该案件尚在侦查中,目前并未将毛学军列为犯罪嫌疑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法院应继续审理,作出实体处理,或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对相关刑事案件侦查情况进行固定后再行移送。
综上,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驳回上诉人毛学军的起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45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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