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张定祥
车孝宜
丁某某
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定祥。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车孝宜。
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于2016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祥、车孝宜,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丁某某与张金鹏的借贷关系,纯属张金鹏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及周围邻居无关,同时,张金鹏长期在外打工不在家。
但丁某某伙同陈贻新等多人以张金鹏借贷为由而多次闯入原告家,并多次采用暴力行为敲门、封锁、打砸门面、砸毁大门玻璃两道、下水排水管道等,直接损失达到2500元。
原告周围的邻居前后四次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现有状况记录在案。
丁某某等人多次对街道邻居进行骚扰、威胁租赁门面经营户郭兰芳、王延林、宗秉强,并采取迷信手段,在门面墙体上多处书写大字“欠债还钱,杀!”“死门、绝门、闭门、鬼门、杀杀杀!”清洗后,他们又反反复复书写,造成原告家三个门面停业、两次清洗共计10个工日,损失达3000元;门面、墙体和住宅楼污垢至今无法清除,需重新更换墙体价值达万元。
郭兰芳受到丁某某等人的恐吓无法经营,被迫退出门面后,造成原告该门面两年再无人敢租赁经营,每个门面费6000元/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
以上三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7500元。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由丁某某赔偿门面直接损失17528元。
2、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当初张金鹏借款时抵押在丁某某处的原告家的户口簿及张金鹏的身份证原件。
3、由被告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可能骚扰原告;2、被告没有对原告的门面实施过任何砸毁封锁的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房屋门窗、门锁、下水道排水管被打砸封锁属实,但无论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还是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均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
同时,原告为证明其具体损失而提供的证据均是在起诉后为诉讼而补办的,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其子张金鹏为借款而抵押在丁某某处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但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丁某某赔偿门面损失17528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其家庭户口簿及张金鹏身份证原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房屋门窗、门锁、下水道排水管被打砸封锁属实,但无论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还是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均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
同时,原告为证明其具体损失而提供的证据均是在起诉后为诉讼而补办的,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其子张金鹏为借款而抵押在丁某某处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但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丁某某赔偿门面损失17528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返还其家庭户口簿及张金鹏身份证原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卫琼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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