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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100号华兴大厦1号楼。
负责人:马晓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君,该公司营运部经理。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双鸭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王宁、被上诉人富某保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原告毛某某的妻子娄春华与被告富某保险双鸭山支公司签订了P000000048627002号保险合同,投保了富某生命康健无忧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D款)、附加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被保险人为娄春华、第二被保险人为刘国强,受益人为毛某某,投保人娄春华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6116元,该合同于6月22日生效。原告毛某某与娄春华系夫妻关系,刘国强系毛某某与娄春华的婚生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1月17日上午9点,刘国强因发热到宝清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查出刘国强肺部有点炎症,检查完后就回家了。下午3时多,原告带刘国强去个体诊所注射了四组静点,当晚7时多刘国强再度发热,原告又带刘国强去个体诊所静点,不到10分钟孩子发生抽搐,诊所大夫说马上去县医院进行抢救,到宝清县医院后一直输液,后原告方要求转往佳木斯二院进行治疗,转诊途中到红兴隆医院又进行了抢救,医生说刘国强已经不行了,待赶到佳木斯儿童医院后,医生说刘国强已经停止呼吸40分钟了。宝清县人民医院在抢救刘国强时住院病案首页诊断内容记载:1、抽搐原因待查;2、脑炎?;3、多器官受损;4、输液反应?红兴隆中心医院急诊科抢救记录和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发热待查、惊厥待查、脑炎?至刘国强死亡时止,均未能确诊。毛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电话向富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报了案(详见卷内录音资料)。原告毛某某在涉案的保险合同签订前曾经被告单位多日培训后入职被告单位做保险业务员,现已离职。毛某某因本案和另案(原告为娄春华、被告为富某保险双鸭山支公司)从被告处获得8899.28元的业务提成款(佣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毛某某的妻子娄春华与被告富某保险双鸭山支公司签订的P000000048627002号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国强死亡的结果能否确定为属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富某生命健康无忧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第二被保险人部分,关于第二被保险人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如符合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重大疾病,只能是重大疾病定义中的“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该疾病是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是依据该条的约定提出的。宝清县人民医院和红兴隆中心医院均怀疑刘国强可能死于脑炎,所以原告认为刘国强的死亡原因可以确定为脑炎。纵观本案,死者刘国强发病急,在宝清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未能确诊,刘国强便被父母带到个体诊所静点治疗,在发病原因不能确定的前提下冒然进行输液治疗,本身就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刘国强经过几家医院抢救均未能好转,最后死亡,至死都未能确定死因,不能排除有导致死亡的其他可能性,比如输液反应。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是否构成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原告毛某某曾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其对涉案的合同内容应当有明确的理解。原告虽主张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是刘国强至死都没有确定发病原因,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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