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强,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俞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强,被告俞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92.80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辅助器具费143.10元、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6,430元(340元+70元/天×87天)、鉴定费2,22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5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嘴路新建路口,与被告俞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H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某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方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俞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其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平安公司所述。停车费,同意由其赔偿。律师费,同意承担1,500元。另外,被告俞某垫付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保险义务。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材料,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认可护理期为3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认可营养期为30天。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18时33分,被告俞某驾驶牌号为沪AHXXXX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嘴路新建路口西约1米,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俞某违反让行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俞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92.80元(已扣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4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AH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2018年10月6日,泰安市诺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为个人,货物名称为诺泰护腰,金额为143.10元。
2019年1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毛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75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俞某均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结论,两被告虽抗辩称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无异议,被告俞某对停车费152元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即8,49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92.80元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75天,合计2,250元。3、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的3天所产生的护理费340元,有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以外的87天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天,合计3,480元。以上两段期间的护理费合计3,8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42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9,6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个人,故无法确定该损失与原告本次受伤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该项损失未经定损,且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0、鉴定费。该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费发票,该损失金额应为1,100元。被告平安公司表示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因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其不同意承担。鉴于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该异议可成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1、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3,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停车费152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52元,应由被告俞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合计25,802.8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另外,原告与被告俞某对被告俞某垫付的2,000元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25,802.80元;
二、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3,152元;
三、原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某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俞某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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