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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黄冈市五金矿产对外贸易公司、黄冈市商务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五金矿产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郊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龚纯贵,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商务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十三坡8号。
法定代表人方荣,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翔林、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五金矿产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五矿公司”)、黄冈市商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上诉人黄冈五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纯贵,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冈五矿公司是原黄冈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属的企业,1999年前后,该公司即进入歇业状态。1999年5月11日,原黄冈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免去毛某某的黄冈五矿公司经理职务,任龚纯贵为经理。2010年5月6日,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黄冈市市直商贸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推动市直商贸企业的改制。2011年12月28日,黄冈五矿公司通过在纸上盖章的形式同时向毛某某和后任经理龚纯贵出具欠条,注明“欠毛某某工资(留守人员工资)41905元”。2012年1月4日,黄冈五矿公司的经理龚纯贵向被告黄冈市商务局移交了印章。同日,毛某某和黄冈五矿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双方在改制基准日(2009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2月7日,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进行了鉴证。
原审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已向毛某某释明可在劳动争议纠纷和合同纠纷中选择本案案由,毛某某明确选择为合同纠纷。毛某某主张和黄冈五矿公司已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形成合同债权。但,黄冈五矿公司歇业后,其上级主管单位没有发文要求毛某某留守,毛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为其付出了劳动,出具欠条没有事实依据。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确认,毛某某和黄冈五矿公司从2009年12月31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8日又向毛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常理相悖。遂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毛某某已提交黄冈五矿公司向其出具欠工资款41905元的欠条,黄冈五矿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欠条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冈五矿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黄冈市商务局认为毛某某没有付出劳动,出具欠条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无证据,不能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原审对该欠据不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冈市商务局认为毛某某在移交公章前利用职务便利与龚纯贵串通出具欠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黄冈市商务局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冈市商务局提出对黄冈五矿公司财务审计结论中无该笔欠款,欠款不真实,但该事实仍不能否认公司对外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对其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黄冈五矿公司与毛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认双方于政府部门批准的企业改制基准日即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与解除劳动关系后,毛某某继续为黄冈五矿公司提供劳务并不矛盾。毛某某主张黄冈市商务局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
二、黄冈市五金矿产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毛某某欠款41905元。
三、驳回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合计1694元,均由黄冈市五金矿产对外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扬洲 审 判 员  胡美琴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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