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向海龙、胡良燕,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陈永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陈新龙(系陈永林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昌支公司),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去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87269L。
代表人刘益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蕾、张卫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孙某、陈永林、陈新龙、中华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龙、被告告孙某、孙某、陈永林、陈新龙、中华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蕾、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永林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新龙将摩托车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永林驾驶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责责任,即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5%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被告孙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永林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新龙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毛某某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毛某某的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目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孙某、陈永林前期向原告支付款应冲抵赔偿款,结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毛某某损失的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损失:住院医疗费28224.06元、误工费12402元、护理费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检查费(含挂号费)878.4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确定为5410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864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某的经济损失138642.6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290.2元(超出部分,含医疗费用43752.46元、鉴定费3600元)、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752.46元的50%,即21876.23元,计113166.43元(该款付给原告毛某某84209.43元、付给被告孙某28957元,毛某某、孙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银行账户);
二、被告陈永林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15313.36元、被告陈新龙赔偿6562.87元;被告陈永林赔偿原告毛某某鉴定费1260元、被告陈新龙赔偿540元;扣减被告陈永林前期支付的2000元,被告陈永林还应赔偿14573.36元;
三、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毛某某鉴定费1800元;被告孙某前期向原告支付31000元,扣除赔偿款后的余额29200元原告毛某某返还被告孙某;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43元、陈永林负担170元、陈新龙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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