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红军,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申请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庭玮,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起诉、答辩、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人:丁圣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7日,被告段某某申请追加丁圣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刘忠民,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圣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中介费用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称如果经庭审认定由丁圣虎承担责任,其另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3月3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中介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负责就湖北海华星工程项目,引荐原告参加与建设单位的洽谈,向原告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直到开工进场施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中介报酬30万元,其后又由原告的合伙人刘某支付被告中介报酬10万元,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被告应该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完成中介任务,否则合同自动终止。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被告需完成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全部委托事项才能算完成中介任务,但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原告并未进场施工,因此,被告没有完成中介任务,双方签订的《中介合同》自动终止。按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原告可以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中介报酬40万元,但是,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钱款的时候,被告仅在2015年6月18日向刘某转款10万元,剩下的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段某某辩称,2015年6月18日,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丁圣虎协商一致,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中介费由丁圣虎作为借款人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证人刘某也对该事实出具了证明,所以我不需要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返还义务。
第三人丁圣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二(中介合同)、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两张)、证据四(《荆州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徐中华出具证明一份,工地现场拍摄照片6张)。被告段某某认为其并未实际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未进场施工,与双方庭审中所述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其载明的内容为准。
2.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银行流水明细)。原告毛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债务责任转移给了丁圣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30万中介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债务责任是否转移给了第三人丁圣虎,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3.对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毛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应被采纳。2017年6月7日,被告段某某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证人出庭通知书,但证人刘某未按时出庭。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向刘某作了询问调查,其对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因证人刘某未出庭,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介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负责就湖北海华星工程项目,引荐原告参加与建设单位的洽谈,向原告提供关于该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直到开工进场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中介报酬40万元,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支付40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时支付120万元;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如果2014年5月1日,被告仍未完成中介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2014年3月14日,原告毛某某向被告段某某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后原告合伙人刘某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2014年3月17日、18日,被告段某某分别向第三人丁圣虎转款20万元和10万元。因原告并未参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建设施工,2015年6月18日,被告段某某将10万元返还给了刘某。次日,刘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段某某同志于2015年6月18号将10万元打入刘某账户,另外30万元丁圣虎打了借条给毛某某(2015.6.18)。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中介费。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中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其返还支付的中介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30万元中介费其已于2014年3月17、18日转给了第三人丁圣虎,2015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及丁圣虎、刘某四人协商,由段某某将10万元打入刘某账户,另外30万元由丁圣虎向毛某某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刘某对此出具了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四人协商的是由被告段某某向原告返还中介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段某某应当就返还30万元中介费的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丁圣虎是经原告毛某某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刘某出具的证明和向丁圣虎的转款凭证,但因刘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问,该证明内容可信度较低,另外,丁圣虎并非合同当事人,段某某向其转款是否与本案有关存疑,故仅凭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充分的证明被告段某某的返还义务已转移给了第三人丁圣虎,故对被告段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返还中介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返还中介费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返还原告毛某某支付的中介费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书记员: 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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