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和平。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
原告毛和平与被告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和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殷先平,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和平与被告冯某某系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教院巷1号老司法局院内7栋邻里,原告住502室,被告住602室。2012年底某天晚上,被告冯某某家里无人时,水笼头漏水致楼下原告毛和平家财产受损。原告发现漏水后立即拨打被告电话,因被告关机,至次日早晨8点接到通知后才赶到家里关闭水笼头,此次漏水事件致原告家墙面、书柜等多处被水浸泡。事后,原、被告协商,约定视两个月后具体受损状况再行处理。2013年春节后,原告发现被水浸泡过的墙皮开始脱落、发霉,书柜、壁柜、阁楼、包门也因水泡后发霉。原告被告后就赔偿和维修事宜多次自行协商,因争议较大未果。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所在单位湖北科技学院,在被告所在单位领导的调解下,双方就维修事宜达成三点意见:1、被告负责原告家五面受损墙的简装修;2、被告维修后,原告家房屋漏水,而被告家无人居住情况下,漏水与被告无关,墙面发霉情况也与被告无关;3、非人为情况下,原告家漏水、发霉等情况与被告无关。以上协议在湖北科技学院图书馆王勇、聂应高的见证下达成,限三个月内装修完毕,并有会议记录记载。该协议后未履行。
还时查明:2015年12月16日,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咸价鉴字(2015)90号《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对其不动产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不容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冯某某未管理好自己的财产,因漏水导致楼下邻居财产损失,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损失,应得到法院支持。
对被告辩称原告在楼顶安装水箱,因水箱滴水致卧室漏水、房顶长青苔,原告也应该赔偿其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毛和平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证据作如下认定:
1、墙面损失2222.4元。根据墙面损失面积111.12平方米,局部粉刷单价为20元/㎡,计算为111.12㎡×20元/㎡=2222.4元。
2、壁柜损失2400元。壁柜损失3个,单价约800元/个,计算为3个×800元/个=2400元。
3、书柜损失1600元。书柜损失2个,单价约800元/个,计算为2个×800元/个=1600元。
4、木包门损失2400元。木包门损失3副,单价为800元/副,计算为3副×800元/副=2400元。
5、包角损失200元。包角损失2个,单价100元/个,计算为2个×100元/个=200元。
原告毛和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82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毛和平赔款8822.4元。
二、驳回原告毛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本院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剑鹏
书记员: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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