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彭某某(原告毛和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项祖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安陆市。
原告毛和平、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第三人项祖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追加项祖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和平、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董仕平,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项祖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和平、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村2街59号4楼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了安陆市金秋大道城东新村2街59号4楼、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售房协议,因两份协议项下房屋均系在集体土地上建房,不得转让,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毛和平、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两份售房协议无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自觉返还房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原告将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城东新村2街59号4楼房屋出卖给被告以及被告将位于云梦县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房屋出卖给原告”的售房协议无效。关于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被告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均应各自返还给对方。在财产返还问题上,原告提起本案返还原物之诉,被告未就该问题提出相应请求,故本院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裁判,被告的权利问题可另行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均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方,故在返还时将不考量过错这一因素。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出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又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但其庭时自认涉案房屋还是由其负责处理,故涉案房屋的处置权还是在于被告,且其又不能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第三人出卖给案外人方建民,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现状受被告的控制,因此,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城东新村2街59号4楼房屋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由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村2街59号4楼房屋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出卖涉案房屋取得50000元利益,因本案裁判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毛和平、彭某某返还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村2街59号4楼房屋;
二、原告毛和平、彭某某向被告姜某某返还5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毛和平、彭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
书记员:曾梦 附件1:本案当事人举证目录 原告毛和平、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毛和平、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售房协议,拟证明被告已将其购买原告的房屋出卖给他人; 证据二: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售房协议,拟证明原告明知自己的房屋不得对外出售而将房屋出售,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并交付,被告按约定补足了差价的事实; 证据四:拆迁安置放线单,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被告没有过错; 证据五:原告出售房屋照片现状一组,拟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全部出售完毕; 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所建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 证据七: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售房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已将涉案房屋出卖他人的事实。 附件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