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毛和平之妻。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和平、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房屋装修费用1509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装修50300元,应当获得赔偿”是错误的。房屋买卖行为与房屋装修是两个不同的事实状态,房屋买卖行为是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合法就能够引起所有权的变动,违法就会禁止,而房屋装修是事实行为,法律不加干预,全由房屋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志决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占有互换的房屋时起,买卖行为结束,不能认定是房屋买卖行为的延续。被上诉人对房屋装修是自己的意志决定的,这种决定要他人买单,有失公平,特别是被上诉人不讲诚信(积极主动地要求互换房屋,房屋互换后又积极主动地要求撤销互换)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15090元装修费用,是对上诉人的极大伤害,因此装修费用不能计入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2.云梦县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的房屋自双方交付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0号确认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后如何返还财产没有判决,至今被上诉人仍然占有使用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的房屋。现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15090元装修费用无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90元装修费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不守诚信的被上诉人,是对守信上诉人的打击,被上诉人可以在未装修前起诉合同无效,而装修使用后近2年起诉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装修费,对上诉人实属不公平,原审法院没有很好地保护诚信上诉人的利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毛和平、彭某某与姜某某分别签订了二份《售房协议》。毛和平、彭某某将安陆市金秋大道城东新村2街59号4楼作价28万元出售给姜某某,姜某某将云梦县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作价23万元出售给毛和平、彭某某,两套房屋相抵后,姜某某补房屋差价5万元给毛和平、彭某某。协议签订后,毛和平、彭某某对云梦县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该二份《售房协议》买卖标的物土地使用权为农民集体所有,但涉案当事人均非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经毛和平、彭某某起诉,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毛和平、彭某某与姜某某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二份《售房协议》无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毛和平、彭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姜某某给付其装修款70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毛和平、彭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云梦县倒店乡界牌新村37号房屋的室内装修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的价格为50300元。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姜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毛和平、彭某某云梦县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房屋装修款损失,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毛和平、彭某某与姜某某签订的买卖云梦县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房屋的《售房协议》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当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售房协议》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售房协议》无效,是由于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毛和平、彭某某与姜某某双方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均有过错,毛和平、彭某某因此所受到的房屋装修损失,应当由毛和平、彭某某和姜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姜某某承担毛和平、彭某某房屋装修损失的30%即1509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称案涉房屋仍由被上诉人占有,其不应承担装修费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这是无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不能以不履行法定义务来抗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余艳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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