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毛和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和平、彭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和平、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和平、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售房协议。原告将安陆市金秋大道城东新村2街59号4楼作价28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将云梦县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作价23万元出售给原告,两套房屋相抵后,被告补房屋差价5万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隐瞒了房子质量问题,原告经装修后不能入住。同时原告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建房,是不能转让的。经原告毛和平、彭某某起诉,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无效。因原告在云梦县界牌新村国道东37号房屋中有装修损失,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装修损失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争议的合同无效,原告的装修50300元,应当获得赔偿,双方签订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是主动找被告签订协议,在双方履行协议后,原告提出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装修损失50300元由原告毛和平、彭某某承担70%为3521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30%为15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毛和平、彭某某装修损失15090元。
二、驳回原告毛和平、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毛和平、彭某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5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红卫 审 判 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叶亚梅
书记员:郑凯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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