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0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110型二轮摩托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海集镇桥头路段时,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
松滋市人民医院财务科书面证明,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95029.50元,只预交2100元,下欠192929.50元未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张某某共计支付6000元。
另查明,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毛某某住院伙食补助4450元(89天×50元/天=4450元),护理费7020元(28792元/年÷365天/年×89天=7020元),营养费1780元(20元/天×89天=1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市人民医院财务科书面证明、松滋市南海镇张家平村民委员会关于毛某某五保户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毛某某因被告张某某侵权行为致其损害,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无责任。因原告毛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原告毛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50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因未实际向松滋市人民医院支付,宜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自己支出的医疗费、挂号费及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宜与原告住院医疗费一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13750元(伙食补助4450元、护理费7020元、营养费1780元,交通费5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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