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毛向某与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向某
舒韵雯
刘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高然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向某,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前山村采石场司机。
委托代理人:舒韵雯,无业。
被告:刘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
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该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向某与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向某及委托代理人舒韵雯,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救护车费200元系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花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486.95元;2、因二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数额予以确认;3、因原告对其每月4000元的工资未向本院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按照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可的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47249元除以365天乘以36天等于4660.20元;4、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加盖了单位公章,并非被告所称系原告单方定损,且被告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车辆总损失35970元扣除200元残值为35770元;5、因二被告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施救费也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050元两项数额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本次事故发生之前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出院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元;7、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毛向某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毛向某出院后休养3天。2014年8月30日唐山市第三医院为原告毛向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2014年9月11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古价事定字(2014)第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神宇DFA5815PD自卸低速货车(冀B×××××)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5970元”,损坏配件残值2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660.20元、车辆损失3577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6927.15元。
另,2011年9月14日,张兰生与原告毛向某签订售车协议,张兰生作为卖车方将车牌号为冀B×××××润田金刚车一辆以4.7万元售价卖给作为买车方的原告毛向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此事故发生时原告毛向某为冀B×××××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毛向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毛向某与李宏的主次责任比例为3︰7,则原告毛向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向某医疗费人民币3486.95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46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7.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向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3770元、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合计人民币36320元的70%,即人民币25424元。
三、驳回原告毛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救护车费200元系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花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486.95元;2、因二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项数额予以确认;3、因原告对其每月4000元的工资未向本院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按照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可的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47249元除以365天乘以36天等于4660.20元;4、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加盖了单位公章,并非被告所称系原告单方定损,且被告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车辆总损失35970元扣除200元残值为35770元;5、因二被告对施救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施救费也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050元两项数额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本次事故发生之前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出院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元;7、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毛向某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毛向某出院后休养3天。2014年8月30日唐山市第三医院为原告毛向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2014年9月11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古价事定字(2014)第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神宇DFA5815PD自卸低速货车(冀B×××××)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5970元”,损坏配件残值2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660.20元、车辆损失3577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6927.15元。
另,2011年9月14日,张兰生与原告毛向某签订售车协议,张兰生作为卖车方将车牌号为冀B×××××润田金刚车一辆以4.7万元售价卖给作为买车方的原告毛向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此事故发生时原告毛向某为冀B×××××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毛向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毛向某与李宏的主次责任比例为3︰7,则原告毛向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向某医疗费人民币3486.95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46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7.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向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3770元、施救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合计人民币36320元的70%,即人民币25424元。
三、驳回原告毛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祎

书记员:王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