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县。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懿、安楠楠,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利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培懿、安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某、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12.01元;2.被告承担木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上午,原、被告之间因为砖头堆放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将原告毛某某的牙齿打掉。原告毛某某住院治疗,并进行了牙齿修复,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因为被告的殴打行为,原告卢某某住院进行治疗。后邢台县公安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邢台县公安局于2017年9月28日出局了邢具公(会)行罚决字【2017】0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进行了处罚。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责任比例;原告卢某某住院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其损害后果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具体意见。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54.41元;2.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上午,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因卸砖发生肢体冲突,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成轻微伤,给反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0854.41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毛某某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本次纠纷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反诉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反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其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反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毛某某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因没有工资打卡记录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误工及护理人员工资应当按照户口性质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期限,考虑其牙齿有陈旧性伤情,酌定毛某某误工期为25天,护理期3天,交通费用因没有票据证明,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部门的意见不予支持。王某某提交的车辆服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运输公司的证明、卢志斌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王某某系货车的实际车主,卢志斌从事道路运输业,不能证明王某某也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其误工工资应按户口性质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期酌定为18天;其损伤程度无需护理,护理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部门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其受伤程度,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上午,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村民毛某某与王某某因放砖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毛某某伤后在邢台县医院住院16天,花费4863.92元;河北省眼科医院花费342元;邢台市第三医院花费8011.2元,医疗费用合计13217.12元。王某某伤后住院2天,花费3670.06元。本案纠纷经邢台县公安局会宁派出所处理,于2017年9月28日分别对毛某某、王某某作出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卢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她的伤害是王某某造成的,故对其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毛某某和王某某系同村,又是亲戚,本应互谅互让,比乡亲更亲,但双方不顾及乡情和亲情,因一点小事争吵后相互厮打,造成对方伤害,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程度,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次厮打纠纷中应负同等责任,双方的损失共同承担。依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毛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1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误工费1506元(21987元年÷365天×25天);4.护理费180.7元(21987元年÷365天×3天);以上共计15703.82元,毛某某自负50%,王某某承担50%,即王某某应赔偿毛某某7851.91元。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0.06元;2.误工费1084.3元(21987元年÷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以上损失共计4854.36元,王某某自负50%,毛某某承担50%,即毛某某应赔偿王某某2427.18元。相互抵顶后,王某某应赔偿毛某某5424.73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应当赔偿毛某某542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5424.73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毛某某、卢某某负担140元,王某某负担80元;反诉费36元,毛某某负担15元,王某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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