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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双生与周月元、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双生
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周月元
张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邹威

原告:毛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周月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上。
系被告周月元之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1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田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威,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毛双生诉被告周月元、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月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医疗费84521.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677.9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误工费365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09元、交通费222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91811.5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月元、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义务。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6时50分,原告毛双生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洗马镇上马石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周月元驾驶的鄂B×××××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月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双生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原告父亲毛清泉年老体迈由原告扶养;原告儿子毛郭归因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
被告车辆已在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月元、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为鄂B×××××号小车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或不合理,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部分。
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月元、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月元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病历资料、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及人口普查表、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等。
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对于9-10级伤残的,因一般不影响劳动能力,加之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毛双生并未提供其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
被告辩称理由本院采信;原告所诉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所诉误工时间计算过长。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证明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毛双生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相关工资流水,故本院按其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计算其误工天数,即误工天数90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月元驾驶号牌为鄂B×××××小车在中大线洗马镇上马石村路口与原告毛双生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双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月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双生无责任。
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共支出医疗费84521.68元。
出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
出院医嘱:1.出院后带药治疗,使用弹力袜;2.使用华法林抗凝6个月,定期查凝血功能调整华法林用量;3.注意出血风险;4.不适随诊。
2016年5月19日,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毛双生伤残程度属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后续治疗费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000元左右;3、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其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
同时查明,原告毛双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2013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城镇并长期在外务工,后因事故受伤未继续工作。
原告毛双生父亲毛清泉,生于1936年3月1日,与其妻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已因病过世,次子毛双生。
原告毛双生与其妻育有一子毛郭归,生于1981年8月19日,肢体残疾壹级。
2016年6月3日毛郭归经浠水嘉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丧失。
另查明,被告周月元与鄂B×××××号小车登记车主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9月7日,张某某以鄂B×××××号小车为标的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5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已投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毛双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是:⒈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毛双生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98321.68元,其中:1.医疗费84521.6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139679.23元,其中: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护理费7677.86元(按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90日,按鉴定意见确定),6.误工费18297.37元(按电力、热力等行业74206元/年÷365日×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斟酌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500元,8.斟酌原告之伤残后果及被告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㈢其他费用2500元,其中:9.鉴定费2500元。
前述三项共计240500.91元。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与张某某以鄂B×××××号小车为标的物达成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毛双生主张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月元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共计240500.9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赔偿238000.9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000.91元(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余额88321.6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余额29679.23元);由被告周月元赔偿2500元(即:鉴定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000.91元。
三、被告周月元赔偿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0元。
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毛双生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9.50元,由被告周月元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毛双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对于9-10级伤残的,因一般不影响劳动能力,加之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毛双生并未提供其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
被告辩称理由本院采信;原告所诉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所诉误工时间计算过长。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证明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毛双生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相关工资流水,故本院按其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计算其误工天数,即误工天数90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月元驾驶号牌为鄂B×××××小车在中大线洗马镇上马石村路口与原告毛双生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双生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月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双生无责任。
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共支出医疗费84521.68元。
出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
出院医嘱:1.出院后带药治疗,使用弹力袜;2.使用华法林抗凝6个月,定期查凝血功能调整华法林用量;3.注意出血风险;4.不适随诊。
2016年5月19日,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毛双生伤残程度属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后续治疗费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000元左右;3、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其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
同时查明,原告毛双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2013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城镇并长期在外务工,后因事故受伤未继续工作。
原告毛双生父亲毛清泉,生于1936年3月1日,与其妻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已因病过世,次子毛双生。
原告毛双生与其妻育有一子毛郭归,生于1981年8月19日,肢体残疾壹级。
2016年6月3日毛郭归经浠水嘉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丧失。
另查明,被告周月元与鄂B×××××号小车登记车主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9月7日,张某某以鄂B×××××号小车为标的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期限均自2015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已投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毛双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是:⒈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算定?⒉致成原告毛双生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损失算定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98321.68元,其中:1.医疗费84521.6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计139679.23元,其中: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护理费7677.86元(按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90日,按鉴定意见确定),6.误工费18297.37元(按电力、热力等行业74206元/年÷365日×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斟酌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地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500元,8.斟酌原告之伤残后果及被告之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㈢其他费用2500元,其中:9.鉴定费2500元。
前述三项共计240500.91元。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与张某某以鄂B×××××号小车为标的物达成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毛双生主张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月元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共计240500.9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黄石支公司赔偿238000.9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000.91元(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余额88321.6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余额29679.23元);由被告周月元赔偿2500元(即:鉴定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000.91元。
三、被告周月元赔偿原告毛双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0元。
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毛双生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9.50元,由被告周月元负担,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毛双生。

审判长:郭高卉

书记员:胡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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