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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厚道与强某某、毛后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厚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付晓晴,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后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
负责人:陈卫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厚道诉被告强某某、毛后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厚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毅、被告毛后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毛厚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447213.4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第一、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03时50分,被告强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103省道往邓南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24KM+500M路段处与毛后余驾驶鄂M×××××正三轮摩托车载乘毛厚道对向行驶,鄂A×××××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车前部左侧与鄂M×××××正三轮卸货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毛厚道、毛后余受伤。事故发生后,毛厚道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毛厚道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厚道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5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后余负次要责任,毛厚道无责任。鄂A×××××小型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毛厚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企业信用信息机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拟证明毛厚道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197992.11元,复印费8元;
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毛厚道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费150日,营养期150日,鉴定费用2000元;
证据六、居住时间、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毛厚道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
证据七、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毛厚道有79岁母亲,无生活来源,需要抚养;
证据八、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毛厚道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
证据九、辅助器具费用,拟证明毛厚道因事故产生的辅助器具费;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证据十一、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
证据十二、日杂用品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日用品费用;
被告强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强某某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垫付医疗费68595.76元。
被告毛后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
被告毛后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司核实三证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的疾病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剔除,不应作为索赔金额。原告各项赔偿需相关的证据支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凭证及保险公司勘查记录,有毛厚道女儿的签名。
经庭审质证,毛后余对毛厚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强某某、保险公司对毛厚道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强某某对毛厚道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票据应注明是什么费用;保险公司对毛厚道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身疾病主动脉夹层的治疗费用。强某某对毛厚道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毛厚道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鉴定毛厚道做主动脉夹层的手术是否与事故有关,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赔偿系数应按照0.2计算。强某某、保险公司对毛厚道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无承办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交房屋缴纳租金的证明,租赁合同签订为2014年,纸张从肉眼看是新制作的合同。强某某、保险公司对毛厚道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业务银行流水证明,且在保险公司前期向毛厚道核实情况时,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前是在大咀锯木厂工作,且有毛厚道女儿毛秀签字。强某某、保险公司对毛厚道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费用不应产生。且提供的票据是手撕联票,不予认可,毛厚道住院期间的住宿费138元,保险公司认可。毛厚道、毛后余、保险公司对强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毛厚道、强某某、毛后余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凌晨3时50分,强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纱帽沿103省道往邓南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24KM+500M路段处,遇毛后余驾驶鄂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毛厚道对向行驶,鄂A×××××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车前部左侧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致两车受损,毛厚道、毛后余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后余负次要责任,毛厚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厚道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97992.11元。2018年2月7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厚道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50日。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毛厚道在住院治疗中关于主动脉夹层(DebakeyШ型)是否由交通事故导致,若有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毛厚道所受伤,其主动脉夹层的发生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0-60%(仅供参考)。
鄂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强某某垫付医疗费68595.7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毛后余已就其损失另案主张权利,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毛后余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该案生效后保险公司已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的人受伤,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因本案另一伤者毛后余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毛厚道提交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本院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和认定计算残疾赔偿金。
保险公司关于毛厚道因接受主动脉夹层手术应扣减外伤参与度的意见,本院认为: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操作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毛厚道虽然因为自身年龄和体质导致动脉夹层的形成,但若非交通事故,该动脉夹层不足以影响其健康状态,毛厚道对自身体质和年龄而形成的疾病并无过错且无法控制。因此,毛厚道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能因其体质特殊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毛厚道的具体请求项目中,误工费请求因毛厚道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不能按其主张予以计算误工费用,其误工费应按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对毛厚道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197992.11元;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35元天×35天);
4、营养费5250元(35元天×150天);
医疗费项下合计224467.11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残疾赔偿金143240.4元(29386元×0.24×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10938元×0.24×5年÷6人);
3、误工费15429.3元(31462元÷365天×179天);
4、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365天×150天);
5、辅助器具费520元;
6、交通费酌定1000元;
7、住宿费13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81944.2元;
三、其他费用:
鉴定费2000元。
以上三项合计408411.31元。
因鄂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毛厚道、毛后余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毛厚道60000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46411.31元,因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2487.92元;毛后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3923.39元。强某某赔偿的部分因强某某驾驶的鄂A×××××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2000元,强某某承担1333元,毛后余承担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厚道292487.92元(已扣减垫付10000元);原告毛厚道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强某某67262.76元;
二、被告毛后余赔偿原告毛厚道各项经济损失104590.39元
三、驳回原告毛厚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由被告强某某负担887.6元,被告毛后余负担3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 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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