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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建始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毛某某
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建始县人民医院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田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克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原告毛某某接受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安排参加了专业培训,双方就工资待遇、服务期、培训费、违约金等事项在《建始县人民医院选送专业进修学习合同》,以及《建始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毛某某于2013年4月调至广水市人民医院工作,属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行为,故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培训费和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即有约定的培训实际支出为8566.00元,培训结束后(2007年3月15日)至办理调离手续(2013年3月31日)前原告毛某某在被告单位的服务时间为6年零16天(以下酌情按72个月计算),据此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426.00元(8566元-8566元÷10年÷12个月×72个月);前述培训费关于“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的规定说明,劳动者在服务期满5周年后即可以不承担返还培训费的义务。
原告毛某某在进修培训期间仍为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职工,支付原告毛某某培训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相关津贴,并为原告毛某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系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义务。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要求原告毛某某返还其培训期间已发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要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扣除本院确定的原告毛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后,确定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应退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89574.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退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89574.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原告毛某某接受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安排参加了专业培训,双方就工资待遇、服务期、培训费、违约金等事项在《建始县人民医院选送专业进修学习合同》,以及《建始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毛某某于2013年4月调至广水市人民医院工作,属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行为,故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培训费和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即有约定的培训实际支出为8566.00元,培训结束后(2007年3月15日)至办理调离手续(2013年3月31日)前原告毛某某在被告单位的服务时间为6年零16天(以下酌情按72个月计算),据此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426.00元(8566元-8566元÷10年÷12个月×72个月);前述培训费关于“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的规定说明,劳动者在服务期满5周年后即可以不承担返还培训费的义务。
原告毛某某在进修培训期间仍为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职工,支付原告毛某某培训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相关津贴,并为原告毛某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系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义务。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要求原告毛某某返还其培训期间已发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要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扣除本院确定的原告毛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后,确定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应退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89574.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退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89574.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建始县人民医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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