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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占成与陈连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陈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毛占成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与国营林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后来由于被告需要建牛场,经同意后,又将该土地转租给了被告,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租赁费的交纳方式为上交款,可自2015年被告就不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约定,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恢复地平地貌,给付所欠租赁费22000元及滞纳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滦南县国营林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约,协议中约定了每两年交一次,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款时间,只要在两年内即可。被告确实没有完全缴纳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租赁费,但是缴费的期限还未届满。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连某于2010年4月1日从原告毛占成处租赁了位于养××林区××16小班林场,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包年限为20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30年4月1日。”第二条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每两年交一次。”第三条约定“面积及四至:具体位置位于养××林区××16小班,总面积40亩。东至林场对社会承包林地,西至排水沟(可使用),南至鸡场北墙,北至毛家营村耕地南边界道。”第四条约定“乙方到期不按时缴纳租赁费时,每延迟交一日,罚乙方租赁费数额5‰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视为合同终止。甲方将收回土地,追缴乙方所欠费用,同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被告租赁土地后,已经交清了2015年4月1日之前的租赁费。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之间的租赁费,被告缴纳了租赁费56000元,尚有租赁费22000元未缴纳。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恢复地平地貌,并给付剩余的租赁费22000元及滞纳金50000元,而被告不认可,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毛占成与被告陈连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斌、董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占成、被告陈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土地及租赁期限、租赁费的数额及每两年交一次租赁费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陈述,也可以认定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之间的租赁费,被告已经缴纳了56000元,尚有22000元租赁费未缴纳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每两年缴纳一次租赁费的具体时间。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只约定了租赁费每两年缴纳一次,并没有约定何时缴纳这两年的租赁费。原告主张系上交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并主张没有约定具体的缴费时间。因此,原、被告之间对租赁费何时给付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只要在每两年届满时支付该期间的租赁费均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全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恢复地平地貌,以及给付租金22000元和滞纳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占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毛占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
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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