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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华星与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华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毛华星与被告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与本院受理的(2016)鄂0592民初162号、(2016)鄂0592民初163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宜都市三沐高岭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蒋某6214662839608888的账户支付97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与该案同时受理的,还有(2016)鄂0592民初162号及(2016)鄂0592民初163号案件,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另两案被告与本案被告基本一致。本院在受理三案后,多方联系二被告无果,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因该三案的原、被告具有关联性,案情相似,本院对三案合并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与合并审理的另两案案情相似,综合全案审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某应当及时偿还所欠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毛华星偿还借款97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蒋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蒋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旺 人民陪审员  杜艳林 人民陪审员  姚仕林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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