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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特别某·叶某某别某诉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特别某·叶某某别某,男,哈萨克族。
委托代理人阿勒腾古丽·叶某某别某(原告妹妹),哈萨克族。
委托代理人江赛力克·库尔买提汗(原告舅舅),哈萨克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远,男,汉族。

原告毛某特别某·叶某某别某与被告马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阿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瑾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特别某·叶某某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勒腾古丽·叶某某别某、江赛力克·库尔买提汗,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青,被告中华联保阿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0时38分,被告马某驾驶其所有的新H10611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北屯汇祥农业路口路段,在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毛某特别某·叶某某别某驾驶的无号牌松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北屯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住院费11435.24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外侧后壁骨折、左颞骨枕骨骨折、左眉弓处皮肤裂伤、左眼球挫裂伤;出院医嘱为针对眼球破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11月18日,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原告租车转院自北屯至乌鲁木齐,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0584.0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侧眶颧颌多发骨折、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定期复查、脑外科复诊、三月后左眼可放置义眼。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北屯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255.49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北屯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355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解放军四七四医院支出复查门诊医疗费4033.19元。2015年12月10日,交警队出具阿公北交认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路段左转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及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5日,阿某某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6]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分别属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7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补充营养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
另查,被告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所有的新H10611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保阿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中华联保阿某某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接到交警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后,向原告支付抢救费100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某达成协议,被告马某将其所有的新H10611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折价55000元抵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某特别某·叶某某别某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马某承担70%责任,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有三项违规应自行承担40%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路段左转弯的违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认为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马某承担70%责任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称原告有三项违规应自行承担40%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马某驾驶的新H10611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保阿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保阿某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保阿某某分公司辩称被告马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事故驾驶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76662.97元;2.后续治疗费270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7742.4元;4.误工费,参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27299.5元;5.护理费,参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9099.83元;6.交通费32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9.鉴定费4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和原告多处受伤且左眼球摘除安装义眼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合计420564.7元。被告中华联保阿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减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00564.7元的70%即210395.29元由被告马某赔偿,扣减被告马某已付的交通费4000元、北屯医院住院费11435.24元、车辆折价抵偿款55000元,被告马某还应赔偿139960.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特别某·叶某某别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某特别某·叶某某别某赔偿各项损失139960.05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特别某·叶某某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74元减半收取3425.37元,原告毛某特别某·叶某某别某负担102.76元(原告免交),被告马某负担3322.61元,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瑾

书记员:魏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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