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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陈某与穆某某、彭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毛某。
原告陈某。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湖北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收集证据,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穆某某。
被告彭某中。

原告毛某、陈某诉被告穆某某、彭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陈某的委托理人徐超,被告彭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穆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两笔与两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分别借款70000元、8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1750元、2000元。协议还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穆某某出具了收到70000元、80000元的收条。此后被告穆某某只支付了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的约定利息,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穆某某承诺于2013年9月3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而未还。为此,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两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只请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穆某某与被告彭某中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穆某某与被告彭某中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共有的位于孝感航天花园542栋3单元501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
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并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向原告毛某、陈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拖欠不还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穆某某和彭某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穆某某与毛某、陈某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穆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中辩称该借款系穆某某个人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毛某、陈某要求被告穆某某、彭某中偿还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彭某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毛某、陈某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穆某某、彭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泽民 审 判 员  余月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书记员:谢娟 第3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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