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严某某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严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严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系在追赶过程中导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严某某应赔偿原告毛某某的数额为70514.46元(75419.46-490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的各项损失75419.4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严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严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系在追赶过程中导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严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内予以扣减,故被告严某某应赔偿原告毛某某的数额为70514.46元(75419.46-490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的各项损失75419.4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严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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