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8楼。
负责人:秦永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毛某某母亲代玉凤因交通肇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9时54分许,杨春林驾驶黑K×××××号车沿宾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迎宾路加油站信号灯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张宾阳驾驶的黑M×××××号车、王向军驾驶的黑L×××××号车、柴德旺驾驶的黑A×××××号车四车连环相撞,致黑K×××××号乘车人代玉凤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宾县交警大队认定黑K×××××号车驾驶人杨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代玉凤、张宾阳、柴德旺、王向军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宾阳驾驶的黑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现毛某某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毛某某母亲代玉凤死亡赔偿金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某某母亲代玉凤因交通肇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宾阳驾驶的黑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但经本院核实,黑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张宾阳驾驶的黑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但经本院核实,黑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外,毛某某要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毛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达
书记员: 王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